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怡儒 (原名: 陳舒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零貳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299元,及其中29,502元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2825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將其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9元,及其中29,502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分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於同年月31日簽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為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
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
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
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8月18
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29,502元、已到期利息4,797元
,計34,299元未清償,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債權均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以為已經清償
完畢,也都沒有收到通知,伊願意還款,但請求之利息超過
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嗣經受
讓該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
、催繳通知函暨回執(見司促卷第3至10頁)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
2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頁),是認原告自斯時回溯5年即102年6月27日前之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已當庭減
縮聲明,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
自102年7月7日起算之如附表所示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
,自當尊重,是原告所為之利息請求,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29,502元│102年7月7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表一】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29,502元│94年8月19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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