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明煌
被   告  張洺愷 (原名:張銘䜢)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9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9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改
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
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9日23時38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與三民路3段路口,因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及逆向行駛,
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竟因上開事故心生不滿,進而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
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也願意賠償,但因
被告現在監執行中,故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手
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成傷,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
第127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等情,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66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72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成立故意侵權行
為洵堪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駕駛致與原告
發生擦撞,竟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頭部,原告因本件事故及
所受傷害而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復核以原告為高中畢業,
現職為送貨員、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而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在監服刑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家境小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此據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偵卷第4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允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侵權行為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本應無需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因本件之審理已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即提解費1,3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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