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九八號
聲請人笠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六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景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F0~T40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三三○、○○○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六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八八四元,支出一三六元│││││,餘七四八元移入第二審抗告。│││││由第二審抗告移入六八○元,支出四七│││││六元,餘二○四元業經退還聲請人。│├──┼─────────┼─────────┼─────────────────┤│③│第二審抗告費│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二審抗告送達郵費│六八元│由第一審移入七四八元,支出六八元,│││││餘六八○元移入第一審。│├──┴─────────┼─────────┼─────────────────┤│合計│三三○、七二五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