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確定日(皆為民國111年9月5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其回覆無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表:受刑人洪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