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峰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8,2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330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