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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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9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素蜜
送達代收人 方琬甄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素蜜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與實際狀況顯有出入(按:該次庭期,本院業經合法傳喚告訴人楊素蜜,其尚未到庭)。因涉及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為避免影響事實之認定,而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並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及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楊素蜜係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楊素蜜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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