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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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純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純安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爰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被告所犯均為詐欺罪等情狀,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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