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24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他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因房屋租金補助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且相對人並未提出異議,此即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況且,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亦即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又系爭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265條規定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且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17頁),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僅憑前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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