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8號聲明人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詹博堯 聲明人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明人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冠中 抗告人 郭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男州為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伍維洪為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鴻聯為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男州、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伍維洪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鴻聯,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97至101頁、107至111頁),從而,聲明人據以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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