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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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皓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皓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與告訴人 雷錦賢 間之糾紛,率爾動手打傷告訴人,嗣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3號卷第7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35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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