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 林劍文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被告林 周碧霞
林劍琴 林劍虹麗淑 林毓文 林芳玉 林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來 定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林周碧霞 、林劍琴、林劍虹、 林麗淑 、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劍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來定 於民國94年0月0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林劍文、被告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應繼分各為1/8,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來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於94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地現由被告林毓文請他人種植水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上有如附圖A所示之一層樓鋼造石棉瓦建物1棟,未辦保存登記,2年前颱風吹倒該建物之一部,目前無人使用,其餘部分種植水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如附圖C所示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如附圖C1所示之增建物、如附圖A1所示一層樓鐵皮石棉瓦建物1棟、焚化爐1座、如附圖B所示一層樓鋼造石棉瓦建物1棟及飼料分料機1座、如附圖D1所示磚造石棉瓦建物1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上有如附圖E、F所示之鋼構石棉瓦建物2棟,由被告林周碧霞出租訴外人許○○作為雞舍使用,部分土地上有種植桂花,雞舍後方種有水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上部分種植蔬菜,部分種植水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編號7所示之建物,兩造或未利用或租予他人使用,原告主張採原物分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等均未表達不同意見,自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以符公平。附表編號8至編號12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及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為求公平,均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險金理賠款,除被告林劍虹尚未領取外,兩造均已依應繼分比例領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徵收補償費,原告林劍文、被告林周碧霞、林劍琴、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已依應繼分比例領取;附表編號15所示之徵收補償費,除被告林劍虹、林劍琴尚未領取外,原告林劍文、被告林周碧霞、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已依應繼分比例領取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1050121721號函所附理賠明細表(參本院卷二第27頁)及苗栗縣政府
106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60018137號函(參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4頁)各1份在卷足參;爰將附表編號14、15所示尚未領取之之徵收補償費,分配予被告林劍虹、林劍琴。兩造既依應繼分比例領取如附表13至15所示之保險金理賠款及徵收補償費,不再適用扣還之規定,計入遺產後,重新分配,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家事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被繼承人林來定之遺產:
┌──┬─────────┬───────┬──────────────┐│編號│遺產標的│權利範圍、核定│分割方法││││價額(新臺幣)││├──┼─────────┼───────┼──────────────┤│1│苗栗縣○○鎮○○段│6分之5│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000之0地號│1,736,000元│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各依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苗栗縣○○鎮○○段│全部│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000之0地號│3,388,000元│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各依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苗栗縣○○鎮○○段│全部│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000地號│7,417,800元│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各依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苗栗縣○○鎮○○段│全部│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000之0地號│1,281,800元│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各依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苗栗縣○○鎮○○段│全部│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000地號│10,527,400元│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各依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苗栗縣○○鎮○○段│全部│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354地號│3,122,600元│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各依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全部│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0鄰00號(如附圖C│24,600元│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所示部分)房屋,及││麗淑、林毓文、林芳玉各依8分│││如附圖A、A1、B、││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B1、C1、D、D1、D2│││││、E、E1、F、F1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8│苑裡鎮農會支票存款│963元│原告林劍文分配121元;│││(帳號:0000000000││被告林周碧霞分配121元;│││2917號)││被告林劍琴分配121元;│││││被告林劍虹分配120元;│││││被告林麗淑分配120元;│││││被告林毓文分配120元;│││││被告林芳玉分配120元;│││││被告林芳君分配120元。│├──┼─────────┼───────┼──────────────┤│9│苑裡○○郵局存款(│2,869元│原告林劍文分配358元;│││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林周碧霞分配358元;│││00號)││被告林劍琴分配358元;│││││被告林劍虹分配359元;│││││被告林麗淑分配359元;│││││被告林毓文分配359元;│││││被告林芳玉分配359元;│││││被告林芳君分配359元。│├──┼─────────┼───────┼──────────────┤│10│彰化銀行○○分行存│357元│原告林劍文分配45元;│││款(帳號:00000000││被告林周碧霞分配45元;│││0000號)││被告林劍琴分配45元;│││││被告林劍虹分配45元;│││││被告林麗淑分配45元;│││││被告林毓文分配44元;│││││被告林芳玉分配44元;│││││被告林芳君分配44元。│├──┼─────────┼───────┼──────────────┤│11│彰化銀行○○分行存│74元│原告林劍文分配9元;│││款(帳號:00000000││被告林周碧霞分配9元;│││0000號)││被告林劍琴分配9元;│││││被告林劍虹分配9元;│││││被告林麗淑分配9元;│││││被告林毓文分配10元;│││││被告林芳玉分配10元;│││││被告林芳君分配9元。│├──┼─────────┼───────┼──────────────┤│12│現金│697,568元│原告林劍文分配87,196元;│││││被告林周碧霞分配87,196元;│││││被告林劍琴分配87,196元;│││││被告林劍虹分配87,196元;│││││被告林麗淑分配87,196元;│││││被告林毓文分配87,196元;│││││被告林芳玉分配87,196元;│││││被告林芳君分配87,196元。│├──┼─────────┼───────┼──────────────┤│13│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3,302,432元│原告林劍文已領取412,804元;│││ 司輕鬆 理財利率變動││被告林周碧霞已領取412,804元│││型年金保險身故全殘││;│││保險金理賠││被告林劍琴已領取412,804元;│││││被告林劍虹已領取412,804元;│││││被告林麗淑已領取412,804元;│││││被告林毓文已領取412,804元;│││││被告林芳玉已領取412,804元;│││││被告林芳君已領取412,804元。│├──┼─────────┼───────┼──────────────┤│14│苗栗縣○○鎮○○段│50,960元│原告林劍文已領取6,370元;│││000之0地號土地徵││被告林周碧霞已領取6,370元;│││收補償││被告林劍琴已領取6,370元;│││││被告林劍虹分配6,370元(不含│││││利息32元);│││││被告林麗淑已領取6,370元;│││││被告林毓文已領取6,370元;│││││被告林芳玉已領取6,370元;│││││被告林芳君已領取6,370元。│├──┼─────────┼───────┼──────────────┤│15│苗栗縣○○鎮○○段│320,320元│原告林劍文已領取40,040元;│││000之0地號土地徵││被告林周碧霞分配40,040元;│││收補償││被告林劍琴分配40,040元(不含│││││利息138元);│││││被告林劍虹分配40,040元(不含│││││利息138元);│││││被告林麗淑已領取40,040元;│││││被告林芳玉已領取40,040元;│││││被告林芳君已領取40,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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