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51號聲請人 蔡函谷
蔡旻臻 蔡函倫 葉威廷 葉威圻 周直 周庭 蔡皓羽 蔡函儒 聲請人 蔡定謙 法定代理人蔡函谷
徐子卉 聲請人 鄭彤熙 法定代理人蔡旻臻
鄭志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函谷、蔡旻臻、蔡函倫、蔡定謙、鄭彤熙、葉威廷、葉威圻、周直、周庭、蔡皓羽、蔡函儒為被繼承人 蔡庚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內、外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蔡庚新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死亡,爰聲請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蔡庚新之內、外孫子女及曾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二、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 蔡金章 尚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在前順序繼承人蔡金章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聲請人等就被繼承人蔡庚新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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