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35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審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所定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案聲請人彭耀華雖在提審聲明欄內載以:「請含聲請人與子女三人 彭建超 等五人,請提審法24小時內提審等」等語,惟依其書狀所述:「子女於離婚後,因『拒絕開門』、『退回禮物』,令聲請人長期不能有親子關係(即係令聲請人『單獨』),『 彭如珮 失蹤』、『不告知 煦超 回幗(應係“國“字之誤寫)班機」,已為客觀認知之逮捕拘禁狀態」、「 石素蘭 非經合法程序,已逮捕聲請人及子女,並拘禁續行」、「應迅速將被逮捕(本案聲請人及子女、及石素蘭)接受司法聽證程序,…接受法官訊問被拘禁原因…」云云,可知聲請人係主張自己、石素蘭、彭建超、 彭煦超 及彭如珮共5人(下稱聲請人等5人)應被提審而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惟觀聲請人之陳述及卷內全部事證,均無釋明聲請人等5人遭法院以外之行政機關「逮捕」或「拘禁」之事實,於前述提審法所定之提審聲請要件,已有未合。聲請人上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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