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旭
陳在寧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在寧於民國103年7月24日1時許,在新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高北檳榔攤接送其女友 謝雅純 時,見被告張榮旭在該址,因不滿張榮旭常追蹤謝雅純之去處,與其發生口角,陳在寧、張榮旭2人即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在寧、張榮旭均持安全帽互相毆打,張榮旭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右手第五指指甲斷裂之傷害,陳在寧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右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在寧、張榮旭均於104年4月21日當庭表示願意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
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