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振祥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伍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北○○○區○○街○號上河圖社區前,徒手竊取 左昱 所有之白色腳踏車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左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振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104年
度偵字第552號,下稱偵卷,第3至4、26頁),核與被害人左昱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9至1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被害人上開腳踏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