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紀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簡字第504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紀煬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在場之告訴人 黃銘志 左臉,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上第二大臼齒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9、10頁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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