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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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 蘇君萍蘇麗蒨 已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且遍查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證人其事,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稱曾聲請傳訊證人蘇君萍、蘇麗蒨,原審置之不理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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