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罪名為被告有罪判決時,應同時諭知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判決,倘未同時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乃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三年時,漏未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對於此項併科罰金之規定,法院並無選科之裁量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子彈二十四顆沒收。但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惟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併科罰金而未併科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