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凟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按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勞工保險局為政府機關,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為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之為被告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未以任何證物或證言為判決之基礎,有卷附之判決書可考。原審因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等再審原因,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無關,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