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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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鍾永成 、 游輝山 及 吳春成 之證言,及扣案借款人名冊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證人等嗣後改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為迴護之詞,亦無可取;及上訴人經營車行而借款與司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用以維持生計,縱其另有其他收入,仍應成立常業重利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理由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砌詞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其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