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子彈八顆,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六MM之鋼珠,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原判決予以採用,並無不合。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 陳賜榮 將手提袋交其保管時,不知其內裝有槍彈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且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行聲請傳訊證人 周春美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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