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再抗告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 簡金枝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此觀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查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係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因其向再抗告人購買之系爭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中全部倒塌,有房地所有權狀、震災倒塌照片、受災戶證明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應准其免供擔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命其供擔保新台幣三萬元後始准假扣押,難謂適當,爰以裁定將台中地院所為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