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9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五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原告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告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韓萬國 原告新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丁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複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四六五一一號、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一○六四號、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七六七八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等為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
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發公司)、益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北誼公司、 乾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公司)、欣峰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峰公司)、高雄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司)、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宜公司)、 鴻利 煤氣分裝場(下稱鴻利分裝場)健彰煤氣灌裝行(下稱健彰灌裝行)、國匯液化媒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匯公司)、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下稱旗美分裝場)、信成煤氣分裝場(下稱信成分裝場)、英能煤氣灌裝場(下稱英能灌裝場)、南成液化媒氣分裝所(下稱南成分裝所)、 合上興 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上興公司)、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及原告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仕新公司)、原告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儀公司)、原告新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二三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參與聯合行為?
(二)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違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東儀公司及新聯公司主張並無共同調漲運裝費之:⑴原告東儀公司部分:
⒈查原告之負責人韓萬國雖出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假北誼公司高雄廠所舉辦之
會議,而該會議之主要議題係為「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處」之成立目的宗旨及相關之設立程序,此係鑑於八十八年高雄市發生多起瓦斯氣爆案,故瓦斯分裝同業遂達成繳交一定基金以於公安事故發生時,作為賠償與補償之用。被告毫無證據即認上開之基金為之「市場安定基金」,殊有未洽。
⒉次查,雖於同日之會議附帶提及調整運裝費用之問題,惟此係因乾惠公司設
立分裝場後,欲與其他競爭者搶客戶遂殺價競爭,各分裝場業者早已虧損經營;而同業間之聚會,提及經營之情形與改善之途,世所難免,遂有高發公司之 張福安 就該公司之運裝成本為試算, 張君 認為應成本應為每公斤二元以上,僅供與會之各公司負責人參考,各公司自得依自身之營業狀況及經營成本為調整,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載聯合漲價之合意。
⒊原告並無限制瓦斯分銷商提氣選擇自由之行為
查原告所以新退出或加入之客戶為數不多,乃係因經濟不景氣,分裝場之下游客戶多有積欠帳款之虞,除非原告認其信用良好,否則需慎重考慮;儘管如此,同年四月初仍有明裕瓦斯行、七月初有豐年瓦斯行改至原告提氣,而於同年三月則有新潮聯瓦斯公司認原告催收帳款過緊,而退出原告另覓他處提氣。被告毫無證據即逕認原告與他瓦斯分裝業者有限制瓦斯分銷商提氣自由之合意,尚屬可議。
⑵原告新聯公司部分:
按「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其有無法律上拘束力,事實上可以導致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縱使可欠缺法律上之拘束力,仍須有意思聯絡之合致為必要。經查,原告負責人蔡丁發雖於陳述紀錄中陳稱:「我們高屏地區分裝場於隔過(三月十日)在東港益仔麥廳聚會時,即同意配合中油下次調漲油價時一併反映運裝費用至二元...」,惟原告負責人真正之意思應為「其他」高屏地區分裝場業者似有提高運裝費用之合意,並不包含原告在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之認定原告有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合意,殊有未洽。
二、原告調漲瓦斯運裝費用僅係合理反映成本之行為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下稱液供處)經銷市場之時期,液化石油氣市場之價格均由液供處負責,尤其所研提之成本、利潤、及稅捐三項資料,再加計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批發之價格,獲得「零售成本價格分析表」。依前揭資料所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八十年間根據主計處所編印之各類物價指數、上漲比例,調整南部分裝場應得之收入為每公斤○.八元,分裝費○.八六元,運裝耗損每公斤○.二五元,三者合計一.九一元。倘依相同之基準,於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公路貨運價格上漲一一.七三%,水電煤氣薪資指數上升六二.一二%後,運費價格應合理調升至每公斤○.八九四元,分裝費應調升為每公斤一.三九三元,此三項之經營成本合計應為每公斤二.五四元。原告調高運裝費用自屬反映成本而調高價格之行為。
三、原告繳交之基金係公安災害互助基金,並非市場安定基金原告繳交互助基金,其出發點僅是認同同業所提之安全互助基金之構想,欲藉由同業聚集資金,以形成安全互助基金,並作為公安事故之補助或賠償;並計劃於收取完成後向內政部成立基金會,是與原告調高運裝費用無關。再者,被告認風險之分攤可藉由自行投保之方式降低,毋庸以互助基金之方式為之,惟原告雖可用投保之方式降低風險,然倘有其他補助之方式,豈非對被害人或家屬更有保障?另原告係瓦斯分裝業者,倘消防人員因公受傷或殉職,亦可提供補償之用;且既稱之為補償而非賠償,有何事故之支出標準可言?被告空言主張此基金係用於搶走他分裝場客戶之保證金,且逕認係仿效前述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模式稱之為互助基金,尤屬可議。
四、原處分顯然逾越授權規定
(一)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百零一條分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選擇裁量規定以外之法律效果者而言。
(二)查原處分之法源依據不外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依該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為止。」揆諸該條之意旨,僅賦予被告命違法之事業於「限期」為改正之處置,而所謂「限期」係指限定於一定期限內之謂,於文義上實無包括「立即」在內。準此,被告所為之前揭處分命原告於處分書後達後「立即」停止聯合行為,已逾越該法所授權之範圍,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之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未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法按被告對於違反公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者,其制裁之方式如下: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倘可達成行政之目的,應優先選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被告需先「通知」命原告限期停止聯合行為,倘原告屆期仍無停止改正,始得科處原告罰鍰。查原告並無原處分書所載之聯合行為,縱認原告為聯合行為,被告亦需先行通知原告等限期改正或停止,詎其未先行通知,即科處原告四百萬元罰鍰,被告未選擇對於原告等損害最小之方法殆無疑義。
(三)被告所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⑴原告仕新公司部分:
原告八十七年之稅後淨利為八十三萬元,而八十八年之稅後淨利為七十四萬元,兩年淨利總計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平均每年淨利七十八萬元;再者,原告調漲運裝費用實為合理反映成本之行為,並無因此而獲得不法之利潤可言。職是,以原告目前之財務狀況而言,實難以負擔上開之罰鍰金額,且依據原告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兩年平均淨利水準估計,原告需以五年二個月之時間才得付清被告所科處之罰鍰,原處分實屬過重。
⑵原告東儀公司部分:
原告調漲運裝費用係屬於合理反映成本之行為,並無藉此獲得其他不法之利益,已如前所述。而原告之資本額僅為六百萬元,被告逕科以四百萬元罰鍰,已達資本額之三分之二,實有使原告面臨倒閉之虞,顯見被告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與其所欲達成隻利益顯失均衡。
被告主張:
一、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
(一)依被告調查結果,本案被處分之十九家業者中,計有新聯公司、東儀公司、健灌裝行彰、國匯公司、仕新公司、合上興公司、益群公司、高雄公司、榮洲公司、信成分裝場、英能灌裝場及原告等十二家完全坦承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相關配合行為。另1仕新公司部分:
依原告代表人之子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被告調查時陳述「家父經常會帶我出席高屏分裝場的聚會...會議中會要求各分裝場之運裝費用須一律調高至每公斤二元以上,各分裝廠於三月中旬即已轉達所屬提氣的瓦斯行,於四月一日起運裝費用須調高至每公斤二元。三月初高屏地區所有分裝場召開聯誼籌備會議時,高發張總提出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之提議,迅即被各同業所接受。當初我們有估算高屏地區二十公斤桶裝瓦斯每桶售價需要五百三十元以上,並因此向高雄縣液化氣體燃料公會及高雄市液化氣體燃料公會轉達反映。」。
2東儀公司部分:
依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被告調查時陳述「今年(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高雄廠之會議室,嘉義縣市、臺南縣市(南亞未出席)、高雄市(乾惠、鴻利未出席)、高雄縣、屏東縣(除本公司外,尚有信成 羅濟川 、新聯 蔡董 、合上興 簡清玉 ...)等南部七縣市分裝業者都有出席...除談到募集基金的問題外,也討論到調整運裝費用的問題...業者均認為合理之成本在二元以上(當場高發公司張福安有就該公司之運裝成本為試算),但為考量分銷商一時無法接受,決定高屏地區為二元、臺南縣市為二.二元、嘉義縣市為二.五元...」,復佐以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乾惠公司、健彰灌裝行、新聯公司、仕新公司、合上興公司、益群公司、信成分裝場、高雄公司、榮洲公司、英能灌裝場、國匯公司等業者之陳述紀錄,亦完全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相關配合行為,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藉聚會方式,達成聯合調漲價格及約束瓦斯行之合意,並無違誤。
3新聯公司部分:
依原告代表人蔡丁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被告調查時陳述「本年三月三日北誼興通知我們南部七縣市分裝場業者於楠梓廠聚會...因此,我們高屏地區分裝廠於隔週(三月十日)在東港益仔餐廳聚會時,即同意配合中油下次調漲油價時一併反映運裝費用至二元,我記得三月三日的會議我有參加,但未參加隨後的聚餐,至於三月十日東港益仔餐廳及四月七日一江山餐廳餐敘,本人不知本公司是否派員參加,但有參加四月二十七日東港由國匯 林正芳 請客的聚會...」。
(二)復據本案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到會時所提供之今年一至八月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家業者中除鴻利分裝場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卻於八十九年四月有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依市場機制正常運作而言,在原告未合理說明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一致調漲之情況下,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劃解釋該一致行為時,即足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況依上述,本案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藉聚會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事證亦已明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按原處分所據理由在於各分裝場業者原應依運距、客戶之信用、自身價格決定策略及客戶接受程度等因素,個別決定商品之市場價格,亦即系爭運裝市場價格應係由市場競爭機制決定,始能將有限之資源做最充分而有效之利用及使用,並發揮競爭之效益,提升產業整體之效率。惟查,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不依各自成本差異調整運裝費用,反透過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造成競爭機制蕩然無存,各業者互不為競爭,扭曲市場機能運作之結果,並使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加重,而將成本轉嫁予一般消費大眾之虞。且依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原告與同案其他水平競爭同業合意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足以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相關事證均在卷可稽,實不容原告以「反映成本」等語脫免責任。又按公平交易法實施後,有關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變動,被告原則上尊重市場機能之運作,惟若涉有獨占事業不當價格決定、聯合漲價、上下游事業間之約定轉售價格、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取價等情事,被告仍應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處理,以避免發生人為干預市場價格之情形,被告因此業已認定中油獨家指定液供處獨家經銷液化石油氣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精神,液供處並經裁撤在案,有關該處核定之液化石油氣成本分析表,在公平交易法實施後亦已失其效力,原告以此主張運裝費用應合理調漲,核無可採。
二、原告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事證明確,尚無再以繳交基金等事後配合行為,藉口脫免責任:
按依前述,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調漲運裝費用,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至於渠等協議繳交基金乙事,則屬聯合行為之執行,而依被告調查結果,可知原處分所提原告等十九家同業以市場安定基金作為配合聯合行為之相互保證,為達成上述目的,必須繳交保證金,有關保證金之收取,係依分裝場之月灌量有無達到五百公噸為標準,月灌量五百噸者保證金為一百萬元,五百噸以下者為五十萬元,經查除南成未繳外(但有繳交每公斤○.二元之經常性費用),其餘十八家業者均有繳交,合計共一千五百萬元整,於四月十二日以高屏地區「液化石油氣安全基金會」籌備處名義開戶,並依先前聚會協議以 吳秋霖 、張福安、韓萬國三人為保管人,雖本案被處分人偽稱此基金係作為同業公安事故之風險分攤,然風險可用自行投保方式降低,且所有分裝同業均不知有基金章程、用途範圍及一旦事故之支出標準,排除上下游業者加入,臺南地區分裝同業在被告調查時亦證明此筆款項係屬保證金,顯見,此基金應屬為確保協議約束同業之用。
三、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於裁量權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原告仕新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於被告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七百噸,依其說明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一點二元,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告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因本件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至少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原告東儀公司未從事聯合行為前之運裝費用原在每公斤○.三元至○.八元之間,參與聯合行為後,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平均每公斤調漲一.六五元,以原告每月灌氣數量約九百至一千公噸計算,其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可預期獲得之利益,估算至九十年一月為處分止,超過一千萬元;原告新聯公司八十九年三月未漲價前之運裝費用約為一公斤五角,調漲後平均價位為二元,價差約一元五角,原告八十九年一至八月之平均灌裝數量約八百噸,平均每月獲取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約超過一百二十萬元;又本案認定聯合行為期間係自四月起算,調查資料迄八月底,並推估至十一月底,經粗估原告違法所得利益已高於八百萬元;惟衡量原告等並非本案主導者,及各原告到會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原告停止系爭聯合行為,併裁處四百萬元罰鍰。被告所為處分業已審酌系爭個案相關情狀,且被告限定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系爭聯合行為,亦未逸脫上開條文文義,原處分自無原告訴稱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於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處分洵無違法不當之處。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之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原告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高屏地區之大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十九家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其等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瑞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各處罰鍰四百萬元,核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違法?
三、原告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
(一)原告等均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⑴仕新公司:對此不為爭執,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九月十一日被告調查時之陳述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⑵原告東儀公司部分:
依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被告調查時陳述「今年(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高雄廠之會議室,嘉義縣市、臺南縣市(南亞未出席)、高雄市(乾惠、鴻利未出席)、高雄縣、屏東縣(除本公司外,尚有信成羅濟川、新聯蔡董、合上興簡清玉...)等南部七縣市分裝業者都有出席...除談到募集基金的問題外,也討論到調整運裝費用的問題...業者均認為合理之成本在二元以上(當場高發公司張福安有就該公司之運裝成本為試算),但為考量分銷商一時無法接受,決定高屏地區為二元、臺南縣市為二.二元、嘉義縣市為二.五元...」,復佐以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乾惠公司、健彰灌裝行、新聯公司、仕新公司、合上興公司、益群公司、信成分裝場、高雄公司、榮洲公司、英能灌裝場、國匯公司等業者之陳述紀錄,亦完全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相關配合行為,原告所稱張福安認為應成本應為每公斤二元以上,僅供與會之各公司負責人參考,各公司自得依自身之營業狀況及經營成本為調整,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載聯合漲價之合意一節,與原告及其他高屏地區分裝業者自同年四月一日(部分自五月一日)起,有聯合調漲運裝費至二元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之辯詞,要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藉聚會方式,達成聯合調漲價格及約束瓦斯行之合意,並無違誤。
⑶原告新聯公司部分:
依原告代表人蔡丁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被告調查時陳述「本年三月三日北誼興通知我們南部七縣市分裝場業者於楠梓廠聚會...因此,我們高屏地區分裝廠於隔週(三月十日)在東港益仔餐廳聚會時,即同意配合中油下次調漲油價時一併反映運裝費用至二元,我記得三月三日的會議我有參加,但未參加隨後的聚餐,至於三月十日東港益仔餐廳及四月七日一江山餐廳餐敘,本人不知本公司是否派員參加,但有參加四月二十七日東港由國匯林正芳請客的聚會...」、「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左右通知下游客戶自該日起調漲費用至每公斤二元,由於部分客戶反彈,因此,本公司自四月一日起才一律向其收足二元,但仍有部分客戶因欠氣價而未繳交」,原告有自四月一日起調漲運裝費至二元甚明,是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三月十日聚會時,無聯合調漲運裝費之合意云云,亦屬事後辯詞,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稱系爭調整價格為合理反應成本行為乙節,查系爭運裝市場價格應係由市場競爭機制決定,即各分裝場業者依運距、客戶之信用、自身價格決定策略及客戶接受程度等因素,個別決定其商品之市場價格,始能將有限之資源做最充分而有效之利用及使用,並發揮競爭之效益,提升產業整體之效率。本件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高屏地區之大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十九家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其等不依各自成本差異調整運裝費用,反透過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造成競爭機制蕩然無存、扭曲市場機能運作之結果,並使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加重,而將成本轉嫁予一般消費大眾之虞,足以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市場功能。原告謂渠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聯合行為係屬合法,所辯自無可採。
五、原告所稱與同業成立之基金係災害安定基金,而非市場安定基金乙節,按有關原告是否繳交基金,僅係被告據以判斷其事後配合聯合行為程度之佐證之一,被告主要係依據原告等有藉聚會形成調漲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事實,認定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合先陳明。復據被告調查,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高屏地區分裝場事業均承認繳交「互助基金」,該款項之收取係依分裝場之月灌量有無達到五百公噸為標準,月灌量五百噸者保證金為一百萬元,五百噸以下者為五十萬元,經查除南成未繳外(但有繳交每公斤○.二元之經常性費用),其餘十八家業者均有繳交,合計共一千五百萬元,於四月十二日以高屏地區「液化石油氣安全基金會」籌備處名義開戶,並依先前公決以吳秋霖、張福安、韓萬國三人為保管人。惟分散瓦斯分裝業風險,並無須藉由上開方式,而可用自行投保之方式降低,且所有分裝同業均不知有基金章程、用途範圍及支應事故發生之標準,以及排除上下游業者加入。另查,乾惠公司在被告調查時亦陳稱「四月七日我是中途才參加,會中主要是針對運裝費用高屏地區要大家維持在二元,臺南縣市二.二元,嘉義縣市二.五元;另外針對一百萬或五十萬基金管理情形,吳秋霖提出報告,已存在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該次餐敘,主持的有吳秋霖,其旁坐著欣峰 王行五 ,屏東東儀公司亦在上座),該筆各分裝場所繳交之費用,其作用是約束分裝場同業不得接受新的瓦斯行提氣,以穩定市場,如有未維持協議的,運裝費用將予以沒收,但實務上目前尚無沒收之情形。(實施不接收新客戶以來,若發生瓦斯行要至其他分裝場提氣,而原來的分裝場認為客戶不對頭,也同意該瓦斯行至其他分裝場提氣,接受新客戶提氣之分裝場應將二元運裝費中之一元補貼流失客戶之分裝場,就我所知此種情形亦不多)」等語,足證原告等十九家競爭同業以市場安定基金作為配合聯合行為之相互保證,該基金具有確保協議、約束同業之用;再查,台南地區分裝同業在接受被告調查時亦證明此筆款項係屬保證金,顯見原告等十九家競爭同業以市場安定基金作為配合聯合行為之相互保證,該基金具有確保協議、約束同業之用,原告訴稱此基金係作為同業公安事故之風險分攤,顯與事實有間,要無可採。
六、另原告所稱其未限制分銷商提氣自由乙節,惟依部分受處分人如新聯公司等在被告調查時,均陳述「同業之聚會提及不要互搶客戶,每家分裝廠以穩住自己的客戶為主,以避免造成拚價互搶客戶」;再參諸原告及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提供八十九年以來之客戶異動名冊資料可知,絕大多數分裝場之瓦斯行客戶均十分穩定,而少部分分裝場間客戶之異動,其原因經被告調查後不外乎係瓦斯行客戶運距過遠、經分裝場討論同意、分裝場要求瓦斯行積欠款項未果或分裝場要求索回原先開立儲存證明之瓦斯行客戶等,惟據瓦斯行反映,瓦斯行並無選擇分裝場自由,此有被告於案件調查階段,曾接獲鳳山某三家瓦斯行檢舉欣峰公司、東儀分裝場將對其斷氣,且以不收瓦斯桶為名斷氣一日;高雄市某煤氣行檢舉欣峰分裝場對其斷氣,欲向乾惠公司提氣卻被指定向原告提氣;梁家煤氣行因運裝費用每公斤未繳足二元,而遭健彰分裝場委派 洪駿雄 及王行五收取差價;昌暉煤氣行證稱高發公司無故斷氣,以及高雄市三百多家瓦斯行聯名檢舉乾惠、北誼公司、高發等分裝場聯合壟斷運裝費用,並限制瓦斯行轉換分裝場之自由均有相關陳述記錄及檢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以少數客戶之異動辯稱未限制提氣,顯非事實,所稱不足採信。
七、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經查系爭桶裝瓦斯之運裝費用,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未向被告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查,原告仕新公司八十九年間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七百噸,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一點二元,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告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因本件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至少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原告東儀公司未從事聯合行為前之運裝費用原在每公斤○.五元至○.八元之間,參與聯合行為後,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平均每公斤調漲一.三五元,以原告每月灌氣數量約四八○噸計算,其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可預期獲得之利益,估算至八十九年底(被告於九十年一月為處分)約六百萬元;原告新聯公司八十九年三月未漲價前之運裝費用約為一公斤五角,調漲後平均價位為二元,價差約一元五角,原告八十九年一至八月之平均灌裝數量約八百噸,平均每月獲取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約超過一百二十萬元;又本案認定聯合行為期間係自四月起算,調查資料迄八月底,並推估至十一月底,經粗估原告違法所得利益已高於八百萬元;復經審酌各原告非本案主導者等因素,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針對個案被處分人違法情狀之不同予以審酌,作為量處罰鍰之依據,裁處各原告各四百萬元罰鍰,經核其裁量均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等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實施系爭違法聯合行為,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處分時,限定原告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系爭聯合行為,並審酌系爭聯合行為違法情節重大,除命原告等停止其行為外,並同時為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