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丁○○己○○丙○○乙○○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丙○○、戊○○、丁○○、己○○及乙○○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 台中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知贈與契約為非要式之債權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時,即生效力。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 戴慶祥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約定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陪同親至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再於同日晚間依戴慶祥之指示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證人 沈文 立代書至家中辦理贈與登記相關手續。證人 沈文立 到場後,即在辦理贈與事項之「委託書」、申報增值稅申請函及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申報書」、承諾書填寫相關內容後,復當場由上訴人在承諾書簽名,再將上述文件全部拿給戴慶祥閱覽後,由戴慶祥在「委託書」、申報增值稅申請函上親自簽名,再連同全部文件及印鑑章交給沈文立代書用印,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前之贈與稅申報事項。上述事實,除有上開「委託書」、申請函、「贈與稅申報書」及承諾書可證外,並有戴慶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可證。上述「委託書」、申請函及「贈與稅申報書」上之「戴慶祥」印鑑印文核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且「委託書」、申請函上「戴慶祥」之簽名,經鑑定亦與被上訴人自承為戴慶祥簽名之彰化商業銀行印鑑卡、基督長老教會議事錄、美金支票之簽名相符,並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給 戴文莉 孫女信函上「戴慶祥」之簽名相符,有原審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陸㈡字第九00八0五七六號函可稽。證人沈文立亦證稱前開「委託書」等資料是伊交給上訴人拿給戴慶祥簽名並由伊代蓋章的,當時戴慶祥頭腦還很清楚,還叫伊辦贈與的費用要算便宜一點,戴慶祥簽名時 伊有 站在房間門口,伊有看到戴慶祥看完資料之後坐在床上簽名,甲○○再把資料拿出來給伊用印,當天只有辦贈與這件事而已,當時有將印鑑證明交給伊等語明確。被上訴人己○○、丁○○於原審亦自承同意原告的請求,委託書、申報增值稅書都是伊父親簽的,這塊地父親早就說要給原告的等語。被上訴人戊○○、己○○、丁○○及上訴人並聯名出具書類載稱:「家父戴慶祥於民國⒓日親自到霧峰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並於當晚八點通知土地代書沈文立先生到住宅霧峰中正路一0一九號三樓,辦理(簽字、蓋章)委託將霧峰峰北段七一四號之土地全部贈與長子甲○○。經過吾家姊妹鑑定,確認是家父親筆遺跡,而且該筆土地;家父生前從未提及要將它贈與其他任一位女兒或孫子、他人等。故我等可證明該筆土地確實是家父欲留給長子甲○○無誤。」上述證據足證戴慶祥生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確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始會委託沈文立代書辦理贈與登記相關手續及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交付代書,上訴人與戴慶祥間確有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贈與契約。原審捨上開明確之物證及證詞不採,遽以前揭假設性及推測性之理由否准所請,實屬違誤。
(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遍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戴慶祥生前欲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之委託書、申請函、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蓋章既屬真正,且證人沈文立代書亦證稱上述委託書、申請函及贈與稅申報書由其填寫內容後一併交戴慶祥親自閱覽、簽名並由其代蓋章,當天沈文立只辦該贈與事件,復有戴慶祥生前親自請領之土地登記必備文件印鑑證明交付沈文立代書及被上訴人己○○、丁○○、戊○○之筆錄及簽名書類所述相關事實可佐,已如前述,苟非戴慶祥生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戴慶祥生前何須找代書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之相關文件及手續?又豈會同意在上述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文件上簽名及交付印鑑章予代書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又何須告訴被上訴人戊○○、己○○、丁○○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等語?原審竟就上述顯而易見之事實置而不論,卻以似是而非之理由認上訴人未與戴慶祥成立贈與契約云云,顯然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三項及其修正理由所揭櫫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戴慶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罹患癌症,身體較為虛弱,為充分休息不致過於勞累,乃囑咐上訴人電請證人沈文立代書到家中為其等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沈文立到場後,亦由上訴人接待並告知證人沈文立贈與系爭土地之事。證人沈文立即填寫委託書、申請函、贈與稅申報書等相關文件後,由上訴人當場拿給戴慶祥簽名,有證人沈文立之證詞在卷可參,於情於理並無不合之處。又依前揭戴慶祥生前書寫給戴文莉孫女之信函內容及證人沈文立證稱戴慶祥以前會在伊承辦的租賃契約書上附加一些自己寫的租賃條件,可知戴慶祥之語文程度尚佳,如其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豈可能於親見委託書上明確載明「贈與」二字,於贈與稅申報書上載明贈與人為戴慶祥、受贈人為上訴人及贈與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仍簽名於委託書及申請函並交付印鑑章予沈文立代書在委託書、申請函、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上用印?原判決認倘戴慶祥有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必出而告知證人沈文立,何須輾轉藉由上訴人接洽證人沈文立云云,與戴慶祥於上訴人與沈文立接洽時在場知悉且同意在贈與文件上簽名蓋章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常理不合。
(四)本件系爭土地雖為「旱」地目,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霧峰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擴大都市計劃)已編定為「住宅區」,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所規範之農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受贈系爭土地即無須依前揭注意事項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受贈系爭土地無效云云,顯有誤會。又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慶祥之遺產稅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繳清,且系爭土地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已不受繳清遺產稅前土地謄本所載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處分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一)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託書。」,及卷附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復函,足以證明戴慶祥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親自至該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故被上訴人乙○○、丙○○於原審提出雜記指稱戴慶祥於同日仍於北部,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非戴慶祥之筆跡云云,顯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乙○○、丙○○於原審主張彰化商業銀行印鑑卡乙份、台灣長老教會議事錄乙份及美金支票二紙上之簽名確為戴慶祥所簽,並提出或聲請原審函調上述證物正本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卷附戴慶祥委託沈文立代書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委託書及申請函上戴慶祥之簽名與前揭文件上戴慶祥簽名之筆劃特徵相符,並無違誤,故被上訴人乙○○、丙○○片面指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三)贈與契約為非要式之債權契約,於戴慶祥與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時,即生效力,本無須另以書面為之;又依證人沈文立之證詞,足見戴慶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贈與契約無誤,至於當日未制作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之書面契約書,係因先辦委託代書代辦手續及贈與稅申報手續,日後贈與登記書面契約欲送件時再以印鑑章用印即可。故被上訴人乙○○、丙○○主張未訂立書面贈與契約與常理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四)制式之委託書及申請函上,未有贈與標的及相對人之記載並不影響該二紙文件之真正,且贈與稅申報書上已載明贈與標的為系爭土地,贈與人為戴慶祥,受贈人為上訴人,亦經戴慶祥當場親閱後將印鑑章交代書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且戴慶祥亦同意在上述委託代書辦理贈與事項之委託書上簽名,經代書沈文立證述綦詳迭如前述,故委託書及申請函縱無相對人及贈與標的之記載仍不影響本件贈與契約之成立。又委託書及申請函上未載日期,係因證人沈文立之作業習慣通常是要送件時才填上日期,亦經證人沈文立證述在卷。不足以否認該二紙文件之真正;再者,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上雖印有「承買」二字,但因該承諾書係證人沈文立交予上訴人所簽有關工程受益費繳費問題之制式格式文件,並不因該制式文件上之印有「承買」二字而影響本件贈與契約之成立。況若本件非贈與關係,證人沈文立何須計算贈與稅額,並告知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乙○○、丙○○以記載「承買」文字之制式承諾書認戴慶祥與上訴人間無贈與關係存在云云,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後來接到證人沈文立通知本件贈與大概須繳納贈與稅參佰萬元左右時,即告知父親戴慶祥,戴慶祥要上訴人找時間再辦理後續手續,惟因戴慶祥身體狀況日漸惡化,上訴人見父親病情加重,除忙於照料父親及本身工作事務外,當時實無瑕趕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致本件贈與契約之物權行為部份未能於父親戴慶祥死亡前辦妥。且證人沈文立亦證稱上訴人未曾通知取消系爭土地之贈與。再者,移轉登記行為僅為贈與契約之履約行為,雖因故未能於戴慶祥生前完成全部手續,仍不影響該贈與契約之效力。足見本件贈與契約確實有效成立。至於戴慶祥帳戶中存款多寡並不影響本件贈與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乙○○、丙○○以上訴人迄戴慶祥死亡前未再訂立書面贈與契約,更未辦理贈與移轉之手續,主張上訴人與 戴祥 間根本無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存在云云,無足採信。
(六)證人沈文立雖於戴慶祥生前為戴慶祥服務有關不動產租賃事宜,但上訴人與證人沈文立並不相識更無交情可言,上訴人僅係依父親戴慶祥之囑咐聯絡證人沈文立辦理本件贈與事宜,且證人沈文立如非確有辦理本件贈與相關事宜,豈可能前後二次作證均證稱前開「委託書」等資料是伊交給上訴人拿給戴慶祥看過後簽名,再由伊代戴慶祥蓋章的。足見證人沈文立之證詞並無矛盾,被上訴人乙○○、丙○○主張證人沈文立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前後矛盾且難予採信云云,顯無足採。
(七)按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現行法係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三年內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繼承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核課遺產稅。查本件贈與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成立生效,而戴慶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尚未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為戴慶祥之遺產,系爭土地由國稅局核課遺產稅於法並無不合,僅戴慶祥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負有移轉及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以被繼承人間於未達成分擔遺產稅之協議前平均分擔繳納遺產稅與土地列入戴慶祥之遺產核課遺產稅,且其等被繼承人平均負擔繳納遺產稅,而認本件贈與契約不存在云云,要無足採。
(八)本件上訴人迄今未與任何一位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乙○○、丙○○主張上訴人已與其他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補償金若干云云,顯非事實。
四、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茲補提:委託書、申報增值稅申請函、贈與稅申報書、承諾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印鑑卡、基督長老教會議事錄信函、戊○○、己○○、丁○○及上訴人簽名之書類各一份、美金支票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乙○○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此有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等本即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戴慶祥仍於北部,故申請書簽名非真正,乃請原審向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戴慶祥以前申請印鑑證明時,留存於該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條』,連同申請書一併送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類鑑定資料中,並無『印鑑條』,反倒將被上訴人認為非真正之『鑑定登記證明申請書』列為乙類鑑定資料,充為戴慶祥真正簽名而比對鑑定,故其結果難免失真。且由卷附戴慶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時,戴慶祥在印鑑條之簽名亦與上訴人所提出戴慶祥簽之文件筆跡明顯不符,更足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二)又按不動產之移轉、設定,應依書面而為之。查本件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贈與契約書,足見雙方並無贈與契約存在,否則依上訴人所述,戴慶祥既有立下委託書、申請書、贈與申報書,並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而代書亦親赴上訴人家中辦理取件,為何會獨漏最重要之書面贈與契約?此顯然不合常理。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申請函,並無贈與標的及相對人之記載,而前揭書面及贈與申報書亦無相關日期之記載,足見委託書、申請函、贈與稅申報書已非真正,更甚者,委託書更載明:「本人甲○○『承買』座○○○鄉○○段○○○○號壹筆及建物...」等文意,更足證戴慶祥與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更屬無疑。
(三)再按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此有最高法院所著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可參。查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提出之贈與資料,上訴人均委託沈文立辦理及填寫,足見沈文立與上訴人之關係相當密切,且證人為免遭刑事偽造文書追訴,尚難認沈文立會據實以告。況依證人沈文立 於鈞院 所證:「甲○○就拿這些資料給戴慶祥簽名,當時我站在房間門口,我有看到戴慶祥看完資料後,坐在床上簽名,甲○○再把資料拿出來給我用印,我用完印之後,要離開前有進去房間與戴慶祥打招呼,並要他保證身體,戴慶祥跟我說叫我算便宜一點」云云,足見依證人所述之情形,文件上戴慶祥之印文係證人替戴慶祥蓋上,而證人當時更有進去戴慶祥之房間,並與戴慶祥有討論到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否則戴慶祥何以會要求證人算便宜一點。惟由證人與原審所證:「填寫贈與稅資料委託書後,一併交給原告拿進去給戴慶祥簽名蓋章,我要走時有跟他打招呼,但沒有進去就辦理贈與稅一事跟他說,因房門是開的」云云,則依證人原審所述,文件上戴慶祥之印文係戴慶祥自己所蓋,而證人當時不僅未進戴慶祥之房間,更未與戴慶祥討論有關贈與之事,參照前開證人於鈞院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就當初辦理贈與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再參照證人與本件之利害關係,實難認為證人沈文立之陳述為真正,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四)況依沈文立所證:「我回去計算後發現贈與稅要二、三佰萬元,我告訴原告(即上訴人),原告說要和父親商量,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云云,按依戴慶祥銀行帳戶於死亡前二天尚有餘額二佰八十二萬四仟八佰六十四元,而其後二日間即遭上訴人密集提領只剩八十七萬元,及於戴慶祥去世後所遺留之財產數量等情事觀之,以上訴人及戴慶祥之財力,要負擔二、三佰萬之稅金,綽綽有餘,並非難事,如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及戴慶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前,應會急切辦理過戶才是,惟自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戴慶祥死亡之時止,將近一個多月之時間雙方不僅未再訂立書面贈與契約,更未再辦理贈與移轉之手續,究其原因,不論是戴慶祥根本無贈與之意思,或者已撤銷贈與之意思,抑或是戴慶祥或上訴人不願負擔贈與稅而撤銷贈與或受贈之意思,均足證明上訴人與戴慶祥間根本並無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存在,已至為明確。
(五)末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至失真義,此有最高法院所著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參。又退步言之,縱若依沈文立所言:「本件事因為我查了稅後,有跟甲○○說贈與稅大概要繳三百萬元左右,甲○○說這三百萬元要繳給國家,不如給姊妹,所以就暫緩辦理,他要回去與他父親商量,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云云,及事實上戴慶祥最終亦未通知沈文立,要與甲○○訂立系爭土地之贈與書面契約等情事,足以證明,戴慶祥及甲○○最後因贈與稅之因素而放棄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此更可由事後計算戴慶祥遺產稅時,系爭不動產仍列入計算,而各繼承人不僅帳面上平均分擔遺產稅,實際上各繼承人更依此繳納遺產稅之情事,更足以證明,戴慶祥及甲○○最終並未能達成贈與之合意。蓋依常理,若有達成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合意,各繼承人於計算遺產稅時,就該系爭不動產所佔有遺產稅之部份,即會由甲○○自行負責,(就算帳面上平均分擔,惟實際上該部分之遺產稅額,亦會由受贈人單獨負責,方符常情),而非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並更依此繳納遺產稅之情事,是戴慶祥及甲○○最終並未能達成贈與之合意,洵屬明確,至無所疑。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之證人沈文立就當初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過程之描述,於原審稱:尤其幫戴慶祥用印,並未進戴慶祥之房間,僅在門口與其打招呼,更未與戴慶祥討論贈與之事云云,然於鈞院卻又稱:由戴慶祥自己用印,其並有進戴慶祥之房間問候 戴慶強 ,更與戴慶祥討論贈與之事云云,前後所述相互矛盾,沈文立所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更何況,縱依沈文立所述,甲○○與戴慶祥獲知贈與稅將需三百萬元以後,甲○○說這三百萬元要繳給國家,不如給姊妹,所以就暫緩辦理,他要回去與他父親商量,從此亦未再聯絡等情,及雙方自始至終未曾再簽訂贈與書面,及系爭不動產所佔有之遺產稅,仍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而非由同為繼承人之甲○○,單獨負責等情,更足以證明,戴慶祥及甲○○最終並未能達成贈與之合意,洵屬明確。上訴人之主張,依法顯無理由:於該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日期,戴慶祥人在台北,不可能至中部申請印鑑證明,爰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茲補提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己○○、丁○○、戊○○部分:被上訴人己○○、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台中縣○○鄉○鄉村○○路○○○○號之戴慶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時,是由何人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過院參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己○○、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戴慶祥生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然未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兩造既為 載慶祥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戴慶祥基於贈與契約所負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自應由繼承人全體即兩造承受,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贈與契約書,足見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申請函、承諾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戴慶祥與上訴人間有訂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又如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戴慶祥死亡之前,應會急切辦理過戶才是,惟於近一個多月之時間,雙方不僅未再訂立書面贈與契約,更未再辦理贈與移轉之手續,再者,系爭土地於事後計算戴慶祥遺產稅時,並非由上訴人單獨負擔遺產稅,而係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遺產稅等情事,足以證明,戴慶祥未與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又證人沈文立之證述,乃為避免刑事責任,所為虛偽陳述,且前後矛盾、背於事實,實不可採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戴慶祥所有,戴慶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繼承系統表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三頁)為證,復被上訴人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慶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然未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兩造既為載慶祥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戴慶祥基於贈與契約所負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自應由繼承人全體即兩造承受,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委託書、申報增值稅申請函、承諾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申報書(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四頁、第八十四頁)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己○○、丁○○、戊○○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原審自認,且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五十四頁),惟被上訴人乙○○、丙○○則否認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戴慶祥之簽名之真正,並辯稱:
於該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日期,戴慶祥人在台北,不可能至中部申請印鑑證明,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贈與契約書,又以上訴人未再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手續觀之,應認戴慶祥並未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等語,惟查:
(一)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戴慶祥之簽名,業經本院將之與原審卷附之申請函、戴慶祥簽發之美金支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議事錄、戴慶祥於彰化銀行開設帳戶時所留印鑑卡、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一○一、一一五、一二○、一二一頁)等文件上戴慶祥親筆書寫之簽名字跡對照觀之,無論筆跡、運勢、勾勒均顯屬相同,堪認為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復以,原審依被上訴人乙○○、丙○○之聲請,將委託書、申請函與渠等提出之戴慶祥簽發之美金支票及聲請調取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議事錄、戴慶祥於彰化銀行開設帳戶時所留印鑑卡、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戴慶祥寫給孫女之信函等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將委託書、申請函上「戴慶祥」之簽名字跡編列為甲1、甲2類鑑定資料,另就上開證物如彰化商業銀行印鑑卡、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議事錄、戴慶祥所簽發之美金支票二張、戴慶祥給戴文莉孫女信函及被上訴人乙○○、丙○○所爭執之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戴慶祥」簽名字跡編列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所得結果為均相符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陸㈡字第九00八0五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要與本院所為認定相符,並無違誤,已足認上開委託書、承諾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戴慶祥」之名確為戴慶祥所親簽,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丙○○片面指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二)另被上訴人固稱戴慶祥於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日期身在台北,不可能至中部申請印鑑證明等語,然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台中縣○○鄉○鄉村○○路○○○○號之戴慶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時,是由何人提出申請?經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回覆檢送戴慶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二五頁),並未附有委託書抑或委託申請之相關資料等情,再參以該回覆檢送至本院之申請書要與前開原審併送鑑定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均屬同一,且由其上當事人欄存有戴慶祥親筆簽名並蓋印之情事觀之,應可認戴慶祥確於該日親自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手續,又被上訴人雖謂該日戴慶祥身在台北,惟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僅提出被上訴人丙○○之札記「思念父親」一文(見原審卷九四至九七頁)為證,但該札記係由被上訴人丙○○所書立,且書立之時間並未載明,是否臨訟而為尚有疑義,此外,被上訴人就此情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指戴慶祥並非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等情自不可採。
(三)又查:
1、按贈與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其成立生效以當事人對於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並不以書面之訂立為要件,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贈與契約之書面,而爭執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顯係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法律要件相混淆。
2、另就系爭贈與契約之訂立,據系爭委託書簽立當時在場之代書即證人沈文立於本院結證稱:「(問:對於原審卷第八頁的委託書是否你拿去戴慶祥家簽的?)是的,我拿去時,委託書上除了戴慶祥的簽名以外,其他都寫好了,當時戴慶祥他的頭腦還很清楚,還叫我辦贈與的費用要算便宜一點,...我就拿一些相關文件到戴慶祥家,到了以後,甲○○就拿土地所有權狀給我填資料,我填好之後甲○○就拿這些文件到房間給戴慶祥簽名,當時我站在房間門口,我有看到戴慶祥看完資料之後坐在床上簽名,甲○○再把資料拿出來給我用印,我用完印之後要離開之前,有進去房間與戴慶祥打招呼,並要他保重身體,戴慶祥跟我說叫我要算便宜一點。(問:提示原審卷第八、九頁之委託書?)第
八、九頁的委託書是當天寫的,另還有寫一些申報書,但是申報書不用在現場簽名,只要蓋印鑑章就可以了,當天只有辦贈與這件事情而已,當時有將印鑑證明交給我。」(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等語,核與證人沈文立於原審結證稱:卷附之委託書係於填寫贈與稅資料後,一併由上訴人持交戴慶祥簽名,印章是由上訴人拿出來由伊代蓋的等情相符,至於被上訴人乙○○、丙○○所稱矛盾之處即證人沈文立在原審曾證述「原告(即上訴人)拿進去給戴慶祥簽名蓋章」部分,因與同日證人所證「由我(即證人)代蓋」一節不符,且衡諸當日尚有由代書蓋印,毋須戴慶祥本人簽名之贈與稅申報書(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是以本院認應以證人所證印章交其用印為可採,即與證人在本院所證內容相符,是據證人沈文立之證述,已堪認戴慶祥於簽立委託書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之真意,復於系爭委託書上親簽其名,是以戴慶祥與上訴人間業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一情,堪予認定。
3、再者,針對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因何之故而未於戴慶祥生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沈文立證稱:係因贈與稅款之問題,故暫緩辦理一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與通常事理無違,又以,贈與契約締結後,契約當事人可自為決定物權行為履行之時間,縱贈與標的所有權移轉之時點有所遲延,尚難遽以認定有撤銷贈與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未於贈與人戴慶祥生前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而辯以戴慶祥與上訴人間並未達成贈與之合意,甚或已撤銷贈與等語,實屬妄斷,且無憑據,自不可採。
4、制式之委託書及申請函上,未有贈與標的及相對人之記載並不影響該二紙文件之真正,且贈與稅申報書上已載明贈與標的為系爭土地,贈與人為戴慶祥,受贈人為上訴人,亦經戴慶祥當場親閱後將印鑑章交代書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且戴慶祥亦同意在上述委託代書辦理贈與事項之委託書上簽名,經代書沈文立證述綦詳迭如前述,故委託書及申請函縱無相對人及贈與標的之記載仍不影響本件贈與契約之成立。又委託書及申請函上未載日期,係因證人沈文立之作業習慣通常是要送件時才填上日期,亦經證人沈文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不足以否認該二紙文件之真正;再者,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上雖印有「承買」二字,但因該承諾書係證人沈文立交予上訴人所簽有關工程受益費繳費問題之制式格式文件,並不因該制式文件上之印有「承買」二字而影響本件贈與契約之成立。況若本件非贈與關係,證人沈文立何須計算贈與稅額,並告知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乙○○、丙○○以記載「承買」文字之制式承諾書認戴慶祥與上訴人間無贈與關係存在云云,仍非可採。
5、證人沈文立亦證稱上訴人未曾通知取消系爭土地之贈與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以上訴人後來接到證人沈文立通知本件贈與大概須繳納贈與稅參佰萬元左右後,因故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致本件贈與契約之物權行為部份未能於父親戴慶祥死亡前辦妥,然因移轉登記行為僅為贈與契約之履約行為,雖因故未能於戴慶祥生前完成全部手續,仍不影響該贈與契約之效力。足見本件贈與契約確實有效成立。至於戴慶祥帳戶中存款多寡並不影響本件贈與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乙○○、丙○○以上訴人迄戴慶祥死亡前未再訂立書面贈與契約,更未辦理贈與移轉之手續,主張上訴人與戴祥間根本無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存在云云,無足採信。
6、證人沈文立雖於戴慶祥生前為戴慶祥服務有關不動產租賃事宜(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然此乃證人與戴慶祥之間之接觸,然被上訴人乙○○、丙○○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與上訴人交情深厚致有偏袒上訴人之情形,而本件辦理之過程中,上訴人僅係依父親戴慶祥之囑咐聯絡證人沈文立辦理本件贈與事宜,且證人沈文立如非確有辦理本件贈與相關事宜,豈可能前後二次作證均證稱前開「委託書」等資料是伊交給上訴人拿給戴慶祥看過後簽名,再由伊代戴慶祥蓋章的。難認證人沈文立之證詞有偏袒之情,被上訴人乙○○、丙○○主張證人沈文立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前後矛盾且難予採信云云,顯無足採。
7、按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現行法係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三年內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繼承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核課遺產稅。查本件贈與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成立生效,而戴慶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尚未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為戴慶祥之遺產,系爭土地由國稅局核課遺產稅於法並無不合,僅戴慶祥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負有移轉及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以被繼承人間於未達成分擔遺產稅之協議前平均分擔繳納遺產稅與土地列入戴慶祥之遺產核課遺產稅,且其等被繼承人平均負擔繳納遺產稅,亦係因全體繼承人尚未達成如何分擔遺產稅之協議所致,被上訴人以此情形而認本件贈與契約不存在云云,要無足採。
四、繼查:
(一)按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前固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且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謂:財產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贈與之性質,亦為財產之移轉,故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必須為移轉之登記,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發生移轉之效力。惟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本屬二致,債權行為不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贈與契約亦為債權契約,於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即為成立並生效力,是以,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修正前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生效與履行混為一事,從而,該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修正時經立法機關予以刪除。另於該條修正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意旨亦謂:「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乃為符合債權行為之本旨所為之法律釋義,自應予以參照適用。
(二)從而,被繼承人戴慶祥確於生前與上訴人締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而戴慶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尚未履行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義務,揆諸前開法理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戴慶祥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承受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戴慶祥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戴慶祥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一情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乙○○、丙○○抗辯上訴人與戴慶祥間未達贈與之合意,甚或已撤銷贈與等情,為無可取。故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戴慶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戊○○、丁○○、己○○及乙○○等五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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