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更一字第五號事件中,自己提出「永堂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堂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大順分行(與本案借款同一分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億四千萬元之「授信批覆書」一紙,足證永堂公司在本案借款之前,確實有向被上訴人之大順分行借款,故上訴人曾於原審一再抗辯「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當日係 張榮本林淑玉 向上訴人誑稱「永堂公司」需要對保,才會簽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授信約定書」;惟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永堂公司借款相關資料,以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然原審法院卻忽略上訴人之請求,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其判決自有未洽。
㈡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發生之三億四千萬元借款,借款人為永堂公司,上訴人僅任保
證人,故很明顯可以知道,上訴人確實是因為擔任永堂公司負責人才會為連帶保證,然查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發生之借款,借款人卻是上訴人,上訴人僅擔任永堂公司之負責人,又何必以自己名義借三千萬元?借款又用於何處?另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永堂公司保證時,已經簽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授信約定書」一份,被上訴人為何不直接引用八十三年之授信約定書就好?卻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時,仍要求上訴人再簽一份授信約定書?足見,根據被上訴人之作法,就是每一筆借款都要重新簽立一張「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主張「只要簽定一份授信約定書,以後之借款僅需核定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相符,就不需要再『對保』」,根本就是事後為遮蓋未讓上訴人親自對保(八十五至八十九年間)之重大作業過失,所杜撰之詞。而此五年間到底是誰將蓋好印章之借據拿給銀行,為何被上訴人始終未能交待?五年來,承辦借款之人員均在銀行內部文件上天花亂墜的說,已經查核徵信上訴人之信用,上訴人五年來根本未曾與該銀行接觸過,銀行人員又如何查核徵信?凡此作假之內部文件,益證本件借款確與上訴人無關。應是借款保證人林淑玉及張榮本在瞞天過海貸得借款後,用以清償其本身向被上訴人之大順分行之借款,此從本案擔保品原來就是林淑玉提供向被上訴人抵押借二千八百九十一萬元借款(設定抵押之日期為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在被上訴人「八十四年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保證人現欠」欄中,亦已註明林淑玉有二千八百九十一萬元欠款可知,且在本案貸放後,林淑玉前揭二千八百餘萬元借款卻完全清償完畢,亦可間接證實。
㈢八十四年第一次借款之「授信申請書」,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填寫,「授
信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部分是用橡皮章,並非上訴人丙○○所填寫,借款金額及其他重要資料均非上訴人所填,此「授信申請書」,訴外人林淑玉已在刑事庭自認為其所填寫,故已足證上訴人根本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借款之申請,也就是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借款之要約,兩造間自難有所謂借款三千萬元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如何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況且,被上訴人未依循其作業流程由借款人親簽「授信申請書」,足認承辦人有重大作業疏失,依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授信申請書」上有與「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授信約定書」上相同之印章,但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時,上訴人根本就還沒有簽「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又如何引用嗣後才填寫之授信約定書,主張上訴人知道,邏輯上根本不通。再為何對保當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僅讓上訴人簽「授信約定書」(上訴人以為是為永堂公司作保),卻不讓上訴人在當日親簽「借據」?寧願在次日,收受林淑玉拿來之借據,作為借款之憑證?難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當日「借據」讓上訴人親簽會有「重大之困難」?或者是被上訴人之大順分行當天全部之借據通通用完?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使用原留印鑑之交易,上訴人均需負責。
惟查,被上訴人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全授字第○三八七號函」,第一次借款應由本人親自對保,在借據上簽名,但依被上訴人提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六次借據,沒有一次借據是由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自不能引用一張完全看不到借款金額、沒有借款人、沒有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搭配偽造之借據,就要求上訴人丙○○負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銀行業界所謂「對保方式」即是以完成簽立授信約定書或連帶保證書手續為憑。
又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以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一效力。」上訴人既已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留存印鑑,約定其與銀行往來簽章之方式,係憑該簽名或印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則嗣後有關放款借據,除可由保證人親自簽名(及、或)蓋章外,亦得委由第三人持原留印鑑於放款借據上代為蓋章,上訴人在未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之前,於新貸之後各年間辦理該項貸款時,立約人所留存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負其責任。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並非限定立約人日後不得向本行辦理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當無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依規貸放系爭款項,並業經上訴人提領,核與金融機構之正常作業程序無違,上訴人提領款項後如何支配使用,被上訴人無從干預,上訴人所述該借款是用於清償林淑玉在本行之借款,更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永堂公司向本行所申貸參億肆仟萬元,於八十五年屆期時即依約清償,亦未辦理
換單手續,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為保證永堂公司債務已足,絕無上訴人聲請狀中「應於八十四年底就要重新辦理對保換單」之必要。上訴人係因個人貸款之需,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親至被上訴人之大順分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及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手續,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更㈠字第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證。因借款額度、擔保品、連帶保證人等授信條件均未變動,上訴人自無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章所簽立之借據,將借據所載金額全數撥入上訴人親自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
㈢按財政部頒佈「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授信金額如逾二仟
萬元,需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或稅款證明書,係針對個人授信案件而定。經查永堂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大順分行申貸之借款,自始至終從未徵提任何「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所得稅申報資料,且永堂公司該筆貸款於八十五年屆期清償結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起亦未再擔任永堂公司負責人。嗣上訴人仍因個人貸款之需,由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均逐年檢送「用途」註明為「融資貸款」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或稅款證明書,如強予辯稱「消費者根本不知道為何要提供,更難知道係為個人借款或公司借款而提供」、「以為所得稅報稅資料是用於永堂公司」,實不足採。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並非定期存款可依利率、期間推算其本金數額,上訴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申報書所載之利息收入與上訴人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利息收入相符,其當然應確實審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往來內容無誤後,再據以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且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由銀行發給存摺交付保管,上訴人焉有不知其帳戶內多年來有大額借款撥入,卻迨至發生延滯後,始表示否認借款之存在,洵為無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張榮本及林淑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二千八百三十五萬元,約定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每月付息一次,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利息僅繳付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自一月七日起即未續繳,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張榮本及林淑玉連帶給付二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張榮本、林淑玉部分,於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已告定讞)。
二、上訴人則以:其僅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未簽訂本件借據,亦無收受本件借款,借據係遭林淑玉偽造,印鑑亦遭其盜用,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其即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以其為借款人,原審共同被告林淑玉與張榮本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用貳仟捌佰叁拾伍萬元,約定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每日付息一次,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上開借款利息僅繳付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自一月七日起即未續繳,尚欠本金二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書立予被上訴人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及印鑑卡之印文與系爭借款之借據上所蓋印文均為真正相符合,及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大順公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手續,設立活期儲蓄帳戶0000000000000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撥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紙、牌告存款放款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鑑卡、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貸款收入傳票、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稅款證明書、授信申請書、批覆書、上訴人丙○○之身分證及個人資料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上訴人書立之前述授信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台灣省
合作金庫(包括總庫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庫)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該約定書第一條則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四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庫公告之基本利率計息」等事項,上訴人既親自前往被上訴人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自應負約定書上所載之責任。
㈡又上訴人丙○○除簽訂上開授信約定書外,並於印鑑卡表明「本戶(指上訴人)
向貴庫(指被上訴人)取款或其他有關事項悉憑右列印鑑」,而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上開借據上雖無上訴人丙○○之親筆簽名,但其上之蓋章既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符合,即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則系爭借據上既已蓋用上訴人丙○○印鑑章,依法已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縱借據上「丙○○」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亦不影響其蓋章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借據須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始生效力等語,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上其印章為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自承其與原審共同
被告林淑玉、張榮本開立永堂公司,並將印鑑交予林淑玉保管,是以上訴人丙○○明知其在授信約定書所用之印鑑章,係對上訴人丙○○之一切受(授)信往來之用,仍將之交由永堂公司之林淑玉保管,再經參酌,上訴人尚陸續於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稅額證明書,供原審被告林淑玉等人持向被上訴人銀行用以融資貸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稅額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為證,而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關於上訴人丙○○申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程序結果,可知「納稅人申請綜合所得稅納稅資料,應檢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如委託代理人申請時,應另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南市服字第0910000206號函文在卷可參。上訴人丙○○復自承因原審被告林淑玉、張榮本以永堂公司需要向銀行融資為由要求其提供上開資料,乃委託證人 韓麗麗 代向稅捐機關申請(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九頁),並經證人韓麗麗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則上訴人若僅同意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時之融資,何以迄八十八年間仍願持續提供其所得申報資料及稅額證明書供原審被告林淑玉及張榮本持向被上訴人銀行用以融資貸款,足證上訴人丙○○同意且授權林淑玉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為一切受(授)信往來之行為,並同意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負責甚明。
㈣上訴人為保證永堂公司債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被上訴人銀行簽立授信約
定書,永堂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貸三億四千萬元,於八十五年屆清償期即依約清償,未辦理換單手續,而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起再擔任永堂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因本人貸款之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親至被上訴人銀行大順分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及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手續,對保時被上訴人之職員 張麗華 並告知上訴人簽立該授信約定書之用途係個人借款,已據證人張麗華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更㈠字第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上訴人之貸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間,因借款額度、擔保品、連帶保證人等授信條件均未變動,自未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再本件授信金額逾二仟萬元,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頒佈「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或稅款證明書,上訴人丙○○亦均按時提供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或稅款證明書,俾憑辦理貸款。且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亦清楚載明用途為「融資貸款」,又依卷附上訴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利息收入與上訴人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利息收入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第二0一頁背面第二0二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審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往來內容無誤後,再據以申報當年度所得稅,而本件貸款被上訴人已撥入上訴人之活期儲存款帳戶內,上訴人豈有不知本件借款之存在。
㈤至上訴人丙○○雖辯稱其未授權林淑玉或張榮本使用寄放之印鑑於借款文件,亦
未於借據上簽名等語,惟借據上既蓋有與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上訴人印鑑樣式相符之印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印鑑係遭林淑玉或張榮本盜用之事實,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韓麗麗在原審僅證述曾受林淑玉之託向稅捐機關申請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稅額證明書供辦銀行融資使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印鑑有被盜用之事,上訴人指其印鑑被盜用顯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授信申請書」之丙○○之簽名部分是用橡皮
章,並非上訴人丙○○所填寫,借款金額及其他重要資料均非丙○○所填,足證丙○○根本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借款之申請云云,惟查,該授信申請書與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均相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授信申請書上訴人之簽名用橡皮章,但已蓋有與授信約定書上相同之印章,自與簽名生同一效力,且該授信申請書其他填載事項亦非必需本人所填寫,上訴人在授信申請書既蓋用其印章,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申請。
㈦上訴人蓋章於借據上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依借據所載金額二千八百三十
五萬元撥入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至於被上訴人就該款項如何提領使用,並不影響兩造之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就該借款利息僅繳付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自同年一月七日起即未續繳,依雙方授信約書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息,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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