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鍾慧芳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九七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一五七、三0七、一0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在八十二年間購買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一七之二四二八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除部分(即同段四四三之二、四六二之八、四五七之五、四六0地號內,面積合計四、三00平方公尺)土地係供營業使用(該部分土地所生借款利息業經被告准予認列為費用支出)外,餘均屬非固定資產,因該等土地所生之借款利息四九、七三三、五三七元,不得列為費用支出,應轉列遞延費用;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提供資金六七、三五0、000元予私人即甲○○、 胡櫻馨 使用,卻未收取利息,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依原告本年度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九.三六計算,減列利息支出六、三0三、九六0元後,核定利息支出為一0一、二六九、六一一元,餘則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有關借款利息轉列遞延費用部分:
(一)原告八十一年度營業額為六億兩千餘萬元,存貨一億三千餘萬元,八十二年度營業額驟昇為三十五億一千餘萬元,存貨卻僅有一億四千餘萬元,八十三年度營業額雖稍有萎縮,仍達三十一億三千餘萬元,存貨為二億五千餘萬元,是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為原告業績顛峰時期。八十四年起因飲料市場競爭激烈,業績每況愈下,營業額降為二十四億四千餘萬元,存貨仍有兩億四千餘萬元,八十五年度營業額繼續降為十九億三千餘萬元,減少生產後,存貨為一億七千餘萬元。原告在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之原廠區總面積僅有七千平方公尺,本有原地擴建廠房添加設施提高生產能之應急計畫,惟鑒於原廠位於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變更都市計畫進行原廠擴建確有困難,一時無法因應市場乍見之強大需求,而條件適當之工業用地不易覓得,因此退而求其次,乃臨時購得具有乙種工業用地條件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一七之二四二八地號等系爭十四筆面積共一三、七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八十二年六月間購入後,其中四四三之二、四六二之八、四五七之五部分及四六0地號超過二分之一部分,面積合計約四、三00平方公尺至四、五00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隨即設計興建三棟鋼鐵造倉庫供貨物存放(此部分被告准予認列,並不爭執)。八十三年一月間,原告系爭十四筆土地獲准開工興建廠房,原告隨即進行全面性整地,工程車進進出出,足證當時全部土地自屬供營業使用中,惟數月後因營業額有萎縮,廠房之興建乃告暫停,轉將其中四五七之五、四六0及二一七之一二三其中部分,共計約六、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闢為停車場使用,供運輸產品之大小車輛出貨、停車使用。另外二一七之一二三大部分土地、四五六之六、二一七之二四二八、二一七之二四二九、二一七之一八四九號土地面積約三、000至三、二00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土地),則闢為茶渣曬乾場使用。
(二)原告八十六年間,運輸產品係採取外包作業方式,委由開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其運送作業流程係先將同類產品自生產工廠運輸至A部分土地上轉運站倉庫存放,再依客戶訂單裝貨發送至客戶指定地點交貨,並利用B部分土地為停車場,供運輸產品之大小貨車、聯結車停車使用。原告生產開喜烏龍茶,為利用茶渣廢料之經濟價值,遂有將曬乾後茶渣廢料製成枕頭或靠墊,免費贈送消費大眾之構想,並於八十六年度舉辦購買開喜烏龍茶贈送茶葉鴛鴦枕促銷活動,其促銷方式為由經銷商搭贈茶葉鴛鴦枕發送,此有久萊企業有限公司、味谷企業有限公司、嘉盈實業有限公司等經銷商相關人員可證。又此項業務即利用C部分土地作為茶渣曬乾場,並雇用臨時工人從事茶渣曬乾工作,由此可知原告所有訟爭十四筆土地其中B部分土地確為停車場,供運輸產品之大小貨車、聯結車停車使用;C部分土地確為茶渣曬乾場用地使用。
(三)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實地勘查時,並未通知原告派員引導,僅由圍牆外探視,可能因為牆邊雜草阻擋視線而無法觀看實地原貌,倘能通知原告派員會同引導尋路入內,必無雜草叢生之錯覺。
(四)被告指稱原告製造工廠位於台南縣麻豆鎮,與本件系爭土地相距甚遠,原告豈會將上億成本之土地用於停車場、茶渣曬乾場之使用云云。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市場需求驟增,為因應市場需求並鑒於原廠位於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變更都市計畫進行原廠擴建確有困難,一時無法因應市場乍見之強大需求,而條件適當之工業用地不易覓得,遂購入接近中山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即永康市○○○路邊,地形方正,屬乙種工業用地,最能供營業使用之系爭十四筆土地,而該等土地乃是附近唯一最接近原告麻豆原廠且適宜之土地,被告審查原告資產負債表時,自亦知原告所述為真,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在原工廠所在地之麻豆鎮,即認原告豈會將本件土地供作停車場、曬茶場使用,殊嫌速斷。
(五)原告八十二年六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原以固定資產認列,然考慮購入土地時,係使用現金、銀行存款、短期銀行借款購買,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因此改以長期投資處置。惟本件土地確係一直供長期營業使用,自始並非以出售、投資理財為目的而為投資行為,是縱原告帳列為長期投資,仍不能因此抹煞本件土地確實一直供營業使用之事實。
(六)至於四四三之三、四四三之七、四五八之二五、四六0之四、二一七之二0七地號等五筆土地約二0八平方公尺(下稱D部分土地),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購置時即為既成道路,原告係因承受前手公用地役關係之義務,而無法供營業使用,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若為既成道路用地部分之借款利息與業務無關,應予剔除,顯違背租稅公平原則。且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第九條所明定,政府應依維護人民權益之上開條文相同法理,自不得令原告就依法不能使用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亦不能剔除,而損害原告權益。
(七)再者,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已買入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僅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新增「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之但書規定,則對於信賴原規定已購地之原告,被告遽行引用其後之新規定為課徵,在法理上已有疑義,亦即可引用新規定課徵者,應限於購地時間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新規定之後者,始符法律之公平、信賴原則。再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亦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第九十五條第十四款「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為限」,此在實務查核上被告均秉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對於修法前(八十六年度)之小客車折舊限額仍以一百萬元為限,修法後(八十七年度)始可適用一百五十萬元之限額,亦即修法前『購置』之小客車折舊限額應採舊法,修法後『購置』之小客車折舊限額始適用新法。是本件土地係屬修法前『購買』之土地,依同法理,被告自應採舊法核課(即無但書之適用),而非採新法,始為正確。甚且,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新增「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之但書規定,係因是時土地價格不斷上漲,出售土地均可獲得高額利潤,故其借款利息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於課稅上並無甚大差異,亦無租稅不公平情事。然現實土地價值直線滑落,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遠不及購入成本(原告因業績不斷下滑,確定依正常營業程序已無增建廠房使用系爭土地必要,始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售該地),原告並未自土地出售中獲得利潤,如將借款利息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將因原告出售並無任何「收入」而無從「扣減」,對原告顯不公平。原告主張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關於資金提供與私人減列部分:
(一)原告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提供資金六二、000、000元及五、三五0、000元,共計六七、三五0、000元予案外人甲○○、胡櫻馨二人使用,但卻未收取利息之事實。
(二)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而原告固曾向銀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也曾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然被告豈可單憑原告此借入、貸出之行為,在無證據可證兩者有相連性下,遽認定原告貸出之款項即為借入之款項,而適用上開查核準則逕予減列利息。又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該筆借入、貸出間之利息或差額,且在承認原告未收取貸款利息情狀下,應以各年度郵局借款年利率設算原告貸款利息始符公平。如被告認以各年度郵局借款年利率設算貸款利息於法無據,則原告主張即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始為合理。
三、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有未合,請判決均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二一七之二四二八地號等九筆土地,係乙種工業區用地,面積
一三、五三六平方公尺,其中四四三之二、四六二之八、四五七之五部分及四六0地號過半土地面積合計約四、三00平方公尺,被告於原查階段及依原告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係作為倉庫之使用,存放較少銷售之產品,其廣場並作曬茶葉之用,故原告因購買該土地所生之利息費用,准作當期費用,其餘約九、二三六平方公尺,原告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不動產明細表、財產目錄、會計師簽證報告及工作底稿皆無建築於上開土地之廠房或倉庫設備紀錄,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初次實地勘查時,前述鐵皮屋(倉庫)內未見存放原料及成品或辦公室使用情形,且其後側系爭土地皆雜草叢生,長至與圍牆齊高。再者被告初次勘查後,曾函請原告之簽證會計師就系爭土地未做營業使用提出說明,當時會計師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直至該雜草剷平後始提出照片數張,縱然照片上系爭土地鋪有茶渣若干,貨車數台,亦係事後補具,與原告先前所述倉庫係存放較少銷售之產品,其廣場並作為曬茶葉之用不符,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作營業使用,應不足採。
二、至於系爭D部分即鹽行段二一七之二0二七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共二0八平方公尺,依土○○○區○○道路用地,原告稱購買時即被佔用為既成道路,核予業務無關,原告因購買上述土地所發生之利息支出三二、九九七、六三九元,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否准認列為當期費用,並無不合。
三、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訂有明文。原告因自有資金不足,須向金融機關借款,再無息貸放他人,顯為貸放他人即可減少借款,少支付利息,被告依查核準則之規定予以剔除,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
一、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及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一五七、三0七、一0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在八十二年間購買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一七之二四二八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除部分(即同段四四三之二、四六二之八、四五七之五、四六0地號內,面積合計四、三00平方公尺)土地係供營業使用外,餘均購買非屬固定資產,因該等土地所生之借款利息四九、七三三、五三七元,應轉列遞延費用;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提供資金六七、三五0、000元予私人即甲○○、胡櫻馨使用,卻未收取利息,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依原告本年度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九.三六計算,減列利息支出六、三0三、九六0元後,核定利息支出為一0一、二六九、六一一元,餘則否准認列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查核報告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借款債務人甲○○及胡櫻馨承諾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購入系爭B(即四五七之五、四六0及二一七之一二三其中部分,共計約六、000平方公尺)、C(即二一七之一二三大部分土地、四五六之六、二一七之二四二八、二一七之二四二九、二一七之一八四九號土地面積約三、二00平方公尺)、D(即四四三之三、四四三之七、四五八之二五、四六0之四、二一七之二0七地號等五筆土地約二0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八十六年度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四九、七三三、五三七元,得否列為利息費用支出?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提供資金六七、三五0、000元予甲○○、胡櫻馨使用,八十六年度均未收取利息,被告得否依該年度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九.三六,計算減列利息支出六、三0三、九六0元?爰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自本條規定可知,所謂固定資產首須具備「供營業上使用」之要件,至持有之目的及使用之年限則為供營業上使用外,另須具備之要件,並非「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持有一定年限之有形資產即屬此準則所稱之固定資產;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故財務報表與稅務申報因其本質上及目的上之差異,而會有所謂時間性差異與永久性差異之存在。而關於固定資產利息資本化或作為遞延費用之問題,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既已有明確之規定,此規定又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相違背而得予援用,故本件關於利息作為遞延費用之爭議,自應以該款規定作為解釋之基準;而自前述關於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及其說明更可明確得知,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於土地未供作營業使用,皆非屬固定資產,其因此所投入之相關成本皆非得以之作為當期費用予以認列,必須遞延至土地出賣時,始可以之作為收入之減項而認列;反之,若該土地係供作營業使用,基於收入之一部係由使用土地得來,故相關之借款利息則應認係為獲得該收入而投入,依配合原則自當予以認列。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列為長期投資,並非將之列為固定資產,且於購入後亦僅於系爭四六0、四五七之五、四四三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即A部分,業經被告認列不爭執)申請建築鋼鐵造廠房,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築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堪認定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作為營業使用,故將其列為長期投資而非固定資產。至系爭B、C部分土地,經被告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現場勘查結果,A、B、C部分土地均相互連接,部分土地上舖設水泥,並蓋有三棟鐵皮房屋(指A部分),其餘未舖設水泥部分則雜草叢生,嗣被告函請原告會計師說明,惟會計師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函復,被告人員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次至現場勘查,雜草部分則已全部剷除堆置,惟尚可見高越圍牆之雜草,有被告二次現場照片計十二幀附於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卷(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苟原告確將系爭B、C部分土地供作停車場、曬茶場使用,則以原告嗣後所提出據以證明供作停車場及曬茶場之現場照片以觀,所停放車輛有聯結車及載貨車,噸位甚重,來往期間,土壤應屬堅硬平坦,且寸草不生,又曬茶場部分既非平坦並以帆布覆之,亦必無法滿生雜草,惟被告勘查現場時竟雜草叢生,高越圍牆,顯見系爭土地於被告八十六年現場履勘時,已有甚長一段時日並未供營業使用至明,所辯被告派員實地勘查時,並未通知原告派員引導,僅由圍牆外探視,可能因為牆邊雜草阻擋視線而無法觀看實地原貌,倘能通知原告派員會同引導尋路入內,必無雜草叢生之錯覺云云,為不足採。
(三)況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自八十六年間,運輸產品係採取外包作業方式,委由開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其運送作業流程係先將同類產品生產工廠運輸至A部分土地上轉運站倉庫存放,再依客戶訂單裝貨發送至客戶指定地點交貨,並利用B部分土地為停車場,供運輸產品之大小貨車、聯結車停車使用,則原告既已將產品運輸委外處理,停車調度等問題自屬運送人應行解決事宜,且案外人開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其縱將運送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亦非屬原告營業範圍,原告認此與其營業有關,容有誤解。
(四)原告固有由經銷商搭贈茶葉鴛鴦枕之事實,惟查原告於本年度並無生產茶渣相關產品即副產品之生產紀錄,且系爭土地經被告人員勘查結果雜草叢生,顯無適於茶枕之生產,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C部分用於曬茶渣,為不可採;則其請求傳訊久萊企業有限公司、味谷企業有限公司、嘉盈實業有限公司等經銷商相關人員為證,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系爭四四三之三、四四三之七、四五八之二五、四六0之四、二一七之二0二七地號等五筆土地(即D部分),原告於購買時即為既成道路,有現場照片及說明圖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土地既供道路使用,核與業務無關,依法自不能屬固定資產,且就該土地所生借款利息,亦無從認列為當期費用支出。又土地借款利息是否遞延,乃營利事業體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認定事項,與該土地之土地稅是否減免核屬二事,二者不可相混,原告以此部分之土地係承受前手公用地役關係之義務,而無法供營業使用,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第九條所明定,政府應依維護人民權益之上開條文相同法理,自不得令原告就依法不能使用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亦不能剔除云云,亦有誤解。
(六)再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購入系爭土地後,在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帳冊憑證上,將之列為長期投資,且僅於系爭四六0、四五七之五、四四三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內之部分土地申請建築鋼鐵造廠房,至其餘土地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證確係用於與營業有關事項各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顯有可議。又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在公法關係雖非毫無適用之餘地;然財政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規定「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核其立法理由,僅係對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將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至土地出售時,再作為其收入之減項而已,並非因當時土地飆漲因素所為增加之規範,自無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末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提供資金六二、000、000元及
五、三五0、000元,共計六七、三五0、000元予案外人甲○○、胡櫻馨二人使用,但卻未收取利息之事實,有案外人甲○○、胡櫻馨二人所出具之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按原告本年度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九.三六,亦即依貸出之利率與借款利息應相同計算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上開貸出金額之利息六、三0三、九六0元,並予以減除,與前述查核準則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各年度郵局借款年利率設算原告貸款利息始符公平,如被告認以各年度郵局借款年利率設算貸款利息於法無據,則原告主張即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是被告以原告購買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四九、七三三、五三七元,轉列遞延費用;及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提供予私人之資金六七、三五0、000元,依該年度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九.三六計算,減列利息支出六、三0三、九六0元,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指摘並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勇奮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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