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 陳明 發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 劉清源 (原審另案通緝中),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業經絞碎之寶特瓶標籤紙及塑膠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由劉清源駕駛登記為「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卻已出售於 張永福 ,再轉售於劉清源(惟購車款尚未全部付清)之車牌號碼00—六四三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裝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五0四地號(由丁○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另由甲○○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土地供劉清源傾倒廢棄物使用,並挖取少許土方掩埋以茲掩飾。嗣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丁○發現暗中報警,並會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及丁○兒子乙○○、乙○○友人 洪郁鈞 共同在現場查緝,甲○○見狀自挖土機上跳下逃跑,劉清源亦棄車逃逸,至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於現場草叢內逮捕甲○○,進而查獲上情,並在現場查獲上開劉清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四三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及甲○○所駕駛之挖土機各一輛,經查獲警員帶同甲○○返回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該等車輛留置現場,嗣經不詳人士開走,未據扣案。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案發現場附近遭警查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並先後辯稱:其當時是在該路段,看該地方是否能作碳烤生意,其當時有聽見二、三個人在叫說就是你們這些人在傾倒廢棄物,其當時雖有站在路旁,他們見其就說其係偷倒廢棄物者,其見他們很兇惡,害怕是什麼不良少年,因此即逃入草叢躲避,但乙○○及洪郁鈞等人進入草叢將其抓著交由警方來處理,其根本未傾倒廢棄物,更非在駕駛挖土機,亦非從挖土機下來被查獲,該曳引車之司機,其且不認識,更未互相往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先後辯護如下:
(一) 盛唐 石材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盛唐公司)曾向 洪足水 等人,承租位於台中市○○路與遊園路交叉口約四千坪之土地經營石材買賣及造景事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向盛唐公司轉租約一千坪之土地經營「小夜天山地門岩燒碳烤店」,並擺設有烤肉爐及桌椅約一百桌。然盛唐公司及小夜天岩燒碳烤店使用之土地及地上設施,因闢建道路及公園之用,在九十年三月間被台中縣府拆除收回。証人 鄭文雄 、 楊士法 、 紀秋霖 均係與被告合夥,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向盛唐公司租用土地約一千坪,經營小夜天山地門岩燒碳烤店,現場並由被告負責並設有約一百桌左右之烤肉爐及桌椅;岩燒碳烤店通常均係整晚營業,且營業地點均擇景觀尤其係夜景較好之處經營。嗣小夜天營業現場在九十年三月間被台中縣府以闢路並建公園為由,將地上物拆除並收回土地,證人鄭文雄、楊士法、紀秋霖即請被告速再尋找地點恢復營業,被告乃在九十年七月間在台中縣都會公園附近找到土地而改向食冠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約三百坪恢復營業,仍名為小夜天岩燒碳烤店,惟僅能擺設約二十桌左右之烤肉爐,因覺尚有約八十桌之生材器具閒置,而囑被告應速找台中港路左側附近擇景觀較好交通方便之地再開第二家店營業,以免生材器具荒置,並聲請傳喚証人 田茹熒 、 葉鳳桃 、 郭瑞珠 等人為證,另聲請傳喚証人 張雅慧 、 黃素萍 、 曹昌成 等人,證明於九十年十月間,其等三人均係曾任職於小夜天石頭碳烤店(台中市○○區○○○路二十之一號),被告則為老板,平常負責採買及廚房掌廚;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當晚並有營業,在當晚十時許客人較少時,被告始與曹昌成騎機車外出,欲找尋是否有其他合適之營業地點。聲請傳喚証人 林燕芳 、 陳乃鳳 、 陳俊儒 、 黃志銘 ,證明小夜天石頭碳烤店確係由被告自九十年七
月間起即開始經營。並聲請原審定期赴現場勘驗,以了解證人乙○○等人指証不實,並聲請向台中縣政府調取九十年三月間拆除盛唐石材有限公司及小夜天石頭碳烤店之相關案件參辦,及提出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二紙、台中縣府通知單影本一紙、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俊邦保全服務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被告名義設在安泰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一份、九十年十月前後被告與健豊免洗餐具、真響有限公司、全鴻肉品商行等往來交易之對帳單及收據三份、相片五張、名片四張、九十年七月起之每月營業帳影本一份,以資證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退伍後,即開始經營碳烤生意,至今仍持續經營中,案發時係在台中都會公園前之都會園路二十之一號經營小夜天石頭碳烤,案發當日確係至現場附近找地,欲在中港路附近陸續開店經營。又被告確以經營碳烤生意為生,並不會駕駛挖土機,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初向盛唐公司承租土地欲經營小夜天山地門碳烤岩燒店時,曾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僱請 蔡竹木 以挖土機代為整地,前後工作約八天半左右,共支付四三○○○元,每日五五○○元,如被告會開挖土機,則自己整地即可,殊不必再僱請蔡竹木為之,聲請傳喚証人蔡竹木為證,被告既不會開挖土機,也絕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數年來確以經營石頭碳烤生意為生,有關進貨支付貨款,大都以其設於安泰商銀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具支票供廠商兌領,茲以八十九年七月一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即有二百三十餘筆交易,及健豊免洗餐具店等出具之對帳明細單觀之,足見被告甲○○確係以碳烤維生,並非一般車輛司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證據不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達於一般人通常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以上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無非據證人乙○○、洪郁鈞之指述及被告所辯當晚係到現場查看是否可做碳烤生意,顯違常情,而不可採等情為據。惟公訴人上開認定,殊嫌未經調查,僅因被告拙於言詞並未及舉証,即採信被害人片面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開始經營碳烤生意至今,八十六年五月時是與 王慧珍 、卓炳煌合夥,在台中縣○○鎮○○路電信局機房大樓旁經營名稱為「小夜景碳烤」,現場均由被告負責經營,自當時起即陸續向健豊免洗餐具店、真響有限公司、全鴻肉品商行進貨,嗣因股東理念不合,在八十七年底左右退出,八十八年二月間另與鄭文雄、楊士法、紀秋霖合夥,向盛唐石材有限公司轉租土地約一千坪土地,經營小夜天山地門岩燒碳烤,由於該址近中港路與遊園路交叉口,地址編為台中縣○○鄉○○路○○○號,交通極為方便,場地夠大設置約一百桌之烤肉爐及桌椅,且景觀極佳尤其是晚上觀看台中海線清水、沙鹿、龍井地區之夜景,真是美不勝收;故自八十八年三月
開幕後生意不錯,唯好景不常,盛唐公司向洪足水等人承租土地前, 洪某 等人並未告知該地已被徵收,政府擬闢台中特三道路,以疏○○○區○○○路擁擠之交通,在九十年三月間,盛唐公司及被告之小夜天岩燒店均被以違建拆除致損失不貲,現場則已開闢有數十公尺寬之道路尚未完工,聲請法院赴現場勘驗,以上並有証人 王美月 、楊士法、鄭文雄、葉鳳桃、田茹熒、郭瑞珠等人可証,並有相片、名片、及台中縣府公文並台電公司收據等在卷可証。被告及股東只得另覓地經營,惟一時之間仍無法在現場附近覓妥地點,適朋友介紹台中都會公園現已成人潮會集之地,且公園前有地主土地要出租,被告乃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地主食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尤建民 簽訂租約承○○○區○○段第四一五四一六號部分土地約三百坪,在九十年七月底恢復經營,仍取名為「小夜天岩燒碳烤」,現場編為台中市○○○路二十之一號,仍由被告負責經營,惟因現場僅三百坪較狹小只能擺放約二十桌左右之烤肉爐及桌椅,致仍有約八十桌之設備閒置,被告及股東均仍欲在中港路現場附近適當地點繼續再開店以免前時投資血本無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日被告仍有開店,惟因當日生意較差,被告在十時許請員工看好店,即邀店員曹昌成,因曹昌成係台北人,原受僱於某老板,經常到盛唐公司搬運石材,而與被告熟識,但一直未知其真實姓名,盛唐公司之人員均以「 阿弟 」稱之,被告亦習以「阿弟」稱之, 嗣盛唐 及小夜天被拆除後,曹昌成問被告有否缺員工,被告稱有而加以僱用,但因被告之岩燒店並無營業登記,亦無勞、健保,亦無需打卡上下班,故始終未令交身分証登記,故在店內服務之二、三月間亦習稱之為「阿弟」,此在民間亦為習見之事。曹昌成騎車載被告沿新闢之大馬路行走,一路找尋地點是否合適,約在十時卅分許到達案發現場附近,被告想食用檳榔乃令 曹某 去買檳榔之事,已迭據被告陳明在卷,與曹昌成所証相符,並聲請再傳訊張雅慧、黃素萍、林燕芳、陳乃鳳、楊士法、陳俊儒等人為証,復有租賃合約書、俊邦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小夜天九十年十月份之營業帳簿可証。且岩燒碳烤生意通常都露天經營,時序入冬後寒風凜烈即停止營業,時間通常在每年之四月至十一月間經營,此有被告甲存支票往來對帳單可佐。被告不會開挖土機,也不認識同案被告劉清源;被告確是受證人乙○○、洪郁鈞及被害人丁○誣指,而公訴意旨所述亦與卷証資料不合,再分述之:
(三)被告與曹昌成沿龍新路到現場附近時約是十月十二日晚二十二時三十幾分,被告當時係站在路旁鐵皮屋旁,斯時請曹昌成去買檳榔,當時現場附近未有任何人車,約過數分鐘即見三部摩托車、一部轎車由下方上來共約七、八人,人聲吵雜,該等人見被告甲○○後,來勢洶洶,被告誤以係不良少年或幫派來搶劫或尋仇而害怕,乃橫越馬路向路北之草叢,未幾為證人乙○○、洪郁鈞發現,自草叢中抓出即拳打腳踢,誣指被告為挖土機司機,並將雙手反扣於後帶至路旁,不久後見警車自上坡開上來,下來兩名員警,將被告帶到犁份派出所,其他人一哄而散,最後才知陳、洪二人有至派出所做筆錄,而被告到場時根本不知有人傾倒廢棄物,未見該挖土機及貨車,亦未見警車及乙○○之摩托車,依警員 晉士弘 製作之報告書所載「其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二十二時五十分接獲值班通知民眾遭傾倒廢棄物,因不知地點乃返所請被害人同乘警車,及現場在路旁有聽到械具聲音因警車無法駛入將車停路旁時,挖土機及拖車司機聽見人
聲就棄車逃逸,與被害人在現場找尋是否有疑犯但並無發現,數分鐘後證人乙○○稱有人自草叢跑出,又過十數分鐘證人乙○○及洪郁鈞抓住該男子交警方,指稱其為挖土機司機,因只有陳、洪二員指証,且查獲地點與事故地點有距離,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証被告有涉案,乃予函送偵辦」,足見被告所站地點與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且該二名聽聞人聲後均早已逃逸。再由警員晉士弘所作現場略圖觀之,事故地點旁即為山溝,依辯護人前日會同被告到場勘察,更發現山溝後更是荒郊野外,雜草權木叢生,至愚之人如要脫免逮捕,勢必向山溝方向逃逸,斷無向馬路人聲沸集之處逃過來之理,更何況馬路上亦無其逃逸用之交通工具,此所以警員晉士弘稱眾人在現場搜尋並無所獲之道理。證人乙○○及洪郁鈞所稱當時二人站在龍新路旁某高地,有路燈可明顯見挖土機及拖車正在工作,挖土機駕駛身穿夾克,拖車駕駛身穿白色衣物,棄車後見他們由我們方向跑來云云(參見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警訊筆錄),該二人所述經過明顯與警員晉士弘報告所載不符,其真實性殊堪懷疑;再者,所述挖土機駕駛身穿夾克,乃事後抓到被告後依其衣著所為之陳述,按如二人朝其方向過來,何以穿白襱之拖車駕駛能從容逃逸,且依警員晉士弘報告既然在現場無所獲,顯見該二人必結伴往山溝方向逃走;既已逃走,焉有可能再折回馬路人聲沸集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可信。
(四)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乙○○、洪郁鈞之証詞均矛盾百出,且與二位警員晉士弘、 林俊如 所証完全不同,顯無可採,分述如下:證人即警員晉士弘在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現場勘驗時證稱「我們當時停好車,到達傾倒處挖土機與卡車司機人都不見了,我們也到山溝去找都沒找到人,之後我們開車找疑犯,並請在場被害人及其朋友幫忙找,我們開到永順宮廟門口再折返,就聽到乙○○與洪郁鈞指稱有一人躲在草叢,我們就抓被告甲○○,被告甲○○沒跑給我們追」、「(在傾倒垃圾現場找尋多久,有幾人在找?)二位警員、乙○○、洪郁鈞、丁○及他女兒共六人,找了約十至十五分鐘,另我們到場時還有二位環保局人員到達傾倒處採証,但他們二人沒一起找」、「(被告甲○○到警局時有無受傷?)他有表示他有受傷,他手部、腹部有傷」(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筆錄)。證人即警員林俊如証稱「其與晉士弘一起到場取締的情形跟晉士弘所述大同小異」(參見同日筆錄)。另據晉士弘在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製作之報告,亦載明「將車停在路旁時挖土機及拖車司機聽人聲就棄車逃逸,與被害人在現場找尋是否有無疑犯,但在現場並無發現,於十數分鐘後乙○○及洪郁鈞在週遭發現有一男子躲在草叢,陳、洪二人將該男子抓住交警方帶回所內偵訊,因只有陳、洪二人之指証,且查獲地點與事故地點有段距離,亦無積極證據能指出被告甲○○有涉案,所以僅予函送」,由上足証,當日案發時二位員警、被害人丁○及其女兒、乙○○、洪郁鈞共六人,在傾倒垃圾處附近找尋十至十五分鐘,未發現嫌疑人後,二位員警開警車沿龍新路找,並請被害人及親友亦一起找,唯可確定的是在現場時警方人員始終未發現嫌疑犯,亦無一起追躡嫌疑犯之行為與事實,且被告被查獲處距離現場約有二五○至三○○公尺左右,亦據原審勘驗在卷。被害人丁○在警訊中並未指稱其有看到被告自車上跳下,其陳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發現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卅分許發現,於二十二時五十分到派出所報案,警方陪同我到現場取締,至現場司機聽見人聲後跳車逃逸,挖土機司機由我兒子乙○○及朋友合力逮捕送交警方處理」(參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嗣在偵查中改稱「我有看到他從車上跳下,我叫兒子去抓他」(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原審時則證稱「警方取締時我有看到被告甲○○從挖土機衝下來,挖土機與被告甲○○被抓處約距離十幾公尺而已,案發後不到二十分鐘即有二十幾人來開車走,三天後又有人把挖土機運走」(參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筆錄)。原審勘驗時又稱「我搭警員車到現場,乙○○與洪郁鈞先追去傾倒地點看到被告甲○○從挖土機跳下他們就去追,警察到傾倒處應該沒看到被告甲○○他們,之後有到山溝去尋找」(參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筆錄)。由上足証,被害人丁○之指述前後矛盾不實:⒈其警訊及勘驗時未指稱看到被告甲○○從車上跳下,在偵查及原審第一次庭訊中卻稱親眼看到云云,兩者已然不符。⒉警方到場後司機均已不見,乃與被害人丁○及女兒、乙○○、洪郁鈞共同在現場找尋約十至十五分鐘無著,始駕警車再找並請被害人及親友一起找,已據員警証述在卷並有報告書可稽,被害人丁○卻稱乙○○、洪郁鈞先去追被告甲○○,已有不符;而且與乙○○、洪郁鈞所稱其二人是與警員一起追被告,亦屬完全不符。⒊被告被乙○○等人抓獲處,距傾倒垃圾處約二五○至三○○公尺,業已勘驗在卷,被害人丁○卻指稱僅有十幾公尺而已。證人乙○○在警訊稱「司機聽見人聲就棄車逃逸,見其由挖土機下車後就由草地爬出來,被告以手勢請我不要張揚,就往他處逃跑,見狀即呼叫洪郁鈞幫忙抓人」、「(當時天色很暗你如何正確指認是由他駕挖土機在回填廢棄物?)我當時報警後,由警方載著我母親由路旁出入口前往取締,我就站在龍新路旁高地,那高地有路燈可明顯看見挖土機在工作,當被告甲○○棄車逃逸時,我從遠方見他向我方向跑來」(參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原審時則稱「我們之間距離約三、四十公尺,警察到場後被告甲○○從挖土機跳下,我們就與警察追被告,追了約一百公尺有抓到被告,中間沒讓被告甲○○跑掉,是一直追著,追到時就是被告甲○○。共有我、洪郁鈞及二位警察追被告甲○○,警察有跟我們一起到現場,警方說不要打草驚蛇,我們躡手躡腳靠過去,約三、四十公尺被告甲○○發現我們從挖土機跳下即追過去,二人分往不同方向跑,被告跑比較慢才被追到」(參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由上開供述與警方証詞參証,可知證人乙○○所述並非真實:⒈其與證人洪郁鈞並無在龍新路旁高處觀看之事實,而係在入口處等候(參見洪郁鈞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供述)。⒉二人係與警察一起進去,距三、四十公尺時,車子司機即發現而逃逸。⒊警方並無與証人去追被告之事實與行為,而是與証人乙○○等六人在現場找尋約十至十五分鐘,才分頭找人。
(五)證人洪郁鈞在警訊中供稱「當時與 陳某 在一起,見紀由草叢爬出就到處跑,於是與陳某就開始尋找,於十分鐘許在附近草叢發現,合力抓他送警方處理」、「當時與陳某在龍新路旁高地,那裡有路燈可看到工作情形,警方欲進入現場時司機棄車逃逸,由我們方向而來」(參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依此證述,則其與證人乙○○未進入傾倒垃圾之現場,唯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原審時則改稱「其係報警後才與陳某到現場,是快接近約三、四公尺遠時被告甲○○才發現我們,被告甲○○跳下車,我跟乙○○、二位警察追被告甲○○,我們一直追,被告甲○○都沒有離開我們視線」云云。在原審勘驗時則稱「我們比警員先到現場,在入口處等,我與乙○○有到傾倒垃圾處,比警察先進去的」(參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筆錄)。依此證述,則二人亦有進入現場,此與先前所證即有不符。由上可見:⒈證人洪郁鈞在警訊所證係附和證人乙○○所證,但二人並無站於龍新路旁某高地觀看之事實,而係在入口處等俟警方到場後,比警方先一步到現場。⒉約三、四十公尺前司機即已發現而下車逃逸。⒊之後即與警方在現場找尋約十至十五分鐘無著,警方才開車找尋並請洪某等人協助找尋。⒋警方及被害人等均無追躡被告甲○○之事實及行為。又查,現場下方是山溝,山溝另一邊則是開闊之林地,按警方及被害人既自前方進入,則司機必是下山溝往相反方向逃逸,才有可能逃脫,此為週知之事實,且該山溝並不深,下去之地勢亦不陡峭,以上有相片多紙在卷可按。往山溝方向逃逸並無任何困難,審判長在勘驗時曾質疑下山溝危險云云,但警方及被害人等均曾在當日下到山溝及附近找尋嫌疑犯,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足見下山溝逃避乃簡單之事,更何況既係為脫免逮捕,再困難而危險之情況,均有可能去做,更遑論僅係簡單之下山溝。另依常情而論,代為處理工業廢棄物者,一般均有相當規模,且很多係具黑道背景之人在經營(參見被害人丁○之指稱:‧‧‧案發前即有人向其小叔欲租路地,案發後,不到二十分鐘即有二十人左右來開走車子,即可証實),而從業人員亦每都具有前科資料者,乃習見之事,如本件共同被告劉清源即是,故其從業人員通常均互相認識,要逃逸亦是一起往同方向逃逸才符合常情。況龍新路上未見有其用以脫離現場之車輛,亦未見有人接應,故顯無可能往龍新路方向逃逸。綜上,被告所辯乃係信而有徵,而被害人指述及証人結証均矛盾而無可採,爰請明察為無罪判決等語。
(六)原判決上開有罪認定,僅憑丁○及乙○○、洪郁鈞前後不一致之指稱,及現場確有被傾倒廢棄物之情事為據,但就被告有利證據何以不可採,並未片言隻字述及,且就無關之事實亦作為認定之依據(如張永福證詞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理由前後矛盾,說理不清,充滿臆測率斷之詞。被告自國中畢業之後,即受僱 楊梓敬 學習貼磁磚,退伍後改作碳烤生意,嗣因故店裡之土地遭徵收,被告再於九十年七月間,至臺中市○○○路二十之一號經營小夜天岩燒碳烤,但因現場較小,且因有大量飆車族飆車,被告及股東等人遂有遷地經營之議,案發之當日,被告與曹昌成騎機車前往現場觀看夜景時,囑曹昌成去買檳榔,卻遭告訴人等多人抓著送警,而被告既不會開挖土機,亦不認識同案被告劉清源,自無駕車傾倒廢棄物可能,反觀被告之碳烤生意,於短短一年四月中,被兌領支票有六十四張,可見被告以經營該碳烤生意維生,至為明顯。且曹昌成之真實姓名為被告一時記不起來,並不違反常情,原審卻認該曹昌成之證言乃謊言,自有違誤。原審未察實情,竟認該地點偏僻,要看夜景應去都會公園或大肚山望高寮,且那有晚上十時在尋營業地點等情,因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亦有未洽。再者,丁○與乙○○、洪郁鈞之證詞,矛盾百出,更與二位警員晉士弘林俊如不同,顯無可採,原審採為有罪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二、本院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乙○○、洪郁鈞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在卷。又現場承租國有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查緝當時確有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六四三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停放於現場,該車輛係劉清源當日駕駛至現場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劉清源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丁○及證人張永福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丁○所提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多幀,張永福所提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可見現場係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至為明顯。再者,當晚係被害人丁○騎乘機車自行發覺後,再騎乘機車報案,會同警方前往查緝時,被告甲○○自挖土機跳下來逃跑,嗣在路旁草叢中被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洪郁鈞、乙○○於偵審中證稱屬實,核與被害人丁○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晉士弘、林俊如,於原審時結證明確在卷,茲依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所載,及證人晉士弘所證稱「我們當時停好車,丁○去把鍊條拉開,我們車子直接開進傾倒垃圾處,原本有聽到挖土機機器聲,但可能因聽到丁○拉鐵鍊的聲音,就沒有再聽到挖土機作業的聲音,到達傾倒處,挖土機與卡車都在現場,但是人都不見了,我們也到山溝去找,都沒找到人,之後,我們就開車找嫌疑犯‧‧‧我們就開到永順宮廟門處再折返找尋嫌疑犯,就聽到乙○○與洪郁鈞指稱有一人躲在草欉,我們就抓獲被告」、「(洪郁鈞跟你們說嫌疑犯躲在草欉時,附近有無看到很多人騎機車)沒有,只有看到洪郁鈞與乙○○各騎一輛機車在場」、「(乙○○說查獲當時,他有看到被告從挖土機跳下來,是否有此事)我不清楚,乙○○與洪郁鈞沒到派出所報案,他們是留在現場」、「(為何警察說洪郁鈞與乙○○沒有進到傾倒處)原本我想把車停在路口處,用走的進去,方不會讓被告發覺跑掉,但是我們聽到丁○喊說嫌疑犯已經跑掉了,我們才開車進去,可能忙著在現場找嫌犯,沒注意到他們有進去」等語,證人林俊如證稱「我跟晉士弘一起到現場取締的情形跟晉士弘所述大同小異」、「我們進到傾倒處時,先找機具與垃圾,我有問丁○你們的小孩呢,丁○說他們已經進去追嫌犯了,我往駁坎方向去找,晉士弘往山溝方向找,至於洪郁鈞與乙○○當時有無在傾倒處,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三八至一四七頁),堪認被害人丁○報案後,會同警方前往現場找尋許久,始查獲被告,亦甚明顯,要堪認定,佐以被告於警訊所供「我見他們很兇惡,我害怕是什麼不良少年,所以就逃入草欉躲避,但乙○○及洪郁鈞進入草欉把我抓著交由警方檢處理」云云,則被告如隻身一人在偏僻地點欣賞夜景,自應有相當膽識,何須有如此反常舉動,被告辯稱當時係與員工綽號阿弟者前往該處找尋開店場所云云,自有可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指稱:被害人丁○指述及証人乙○○、洪郁鈞結証情形,有前開之各項矛盾存在,應無可採云云。然經核其等三人,均先後明確指認被告確係本案駕駛挖土機之司機不移,雙方又無恩怨,佐以證人即警員晉士弘、林俊如所證上情,益見其等三人應無誣陷陌生被告之理由,至其等前後證述,縱稍有出入,或係因當場找尋嫌疑犯甚為困難,且逮捕被告甲○○之際,混亂、緊張之餘,不及詳細記憶細節所致,難以苛求,自難反而認上開查獲事實,非與現場經過情事相符。被告雖一再於偵審中辯稱其係至現場查看可否作碳烤生意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為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現場復為龍井鄉山區,一般人豈有於深夜前往山區查看可否做生意可能,被告上揭辯詞,已與常情有悖,難以輕信。況且,被害人係會同警方前往查緝而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指訴明確,並有承辦警員晉士弘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足憑,亦經證人晉士弘、林俊如於原審證稱無訛,被告復供稱當時其人係在路旁,現場亦僅單一道路(龍新路),被告豈有未見警員前來查緝之理?被告另辯稱當時有聽見來人質問是否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果未傾倒廢棄物,自可說明緣由,斷無逃跑必要,是被告辯稱因害怕不良少年而在草欉內躲藏云云,無非係畏罪之詞,難以採信。又同案被告劉清源警訊辯稱因路不熟故將車停放於該處,因為當時有多位青少年在場而害怕,所以伊未現身云云,然同案被告劉清源既駕駛曳引車,如心虛欲離開現場,駕駛該汽車即可離開現場,何須棄車躲藏?況同案被告劉清源停放曳引車之地點,正位於現場挖土機後方,有承辦警員製作之現場圖足憑,同案被告劉清源須先駕駛該車通過上開土地,且經龍新路之私設通道始能進入現場,且依現場照片觀之,現場道路並無任何照明設施,同案被告劉清源如對現場路況不熟,豈能尋到該私設道路而進入傾倒廢棄物現場。且劉清源果欲在場等待伊所稱之蘇先生,當將該車停於路邊俾便利他人尋找,豈有將車駛離道路等人之理?益見同案被告劉清源上揭辯詞,在在可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警訊後之下午,提出證人曹昌成為證據方法,然證人曹昌成於案發前即已受僱予被告甲○○約三個月之久,業據被告甲○○、證人曹昌成於警訊時證稱相符在卷,又證人之綽號為「 阿成 」,並非「阿弟」乙節,亦有證人警訊筆錄可憑,是依常情而論,被告如未知悉證人之真實姓名,衡情以觀,亦應對伊之綽號有所認識,斷無誤記之可能。況且,「阿成」係特定某些人之稱謂,而「阿弟」則係一般青少年之稱呼,則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僅陳稱同行者之綽號為「阿弟」,真實姓名不清楚,該「阿弟」者離開時,可能因路況不熟,一直未再出現云云(參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之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其目的無非係伺機找人串證,以免先供出特定姓名人士,如該人不願作證時即穿幫,是被告經警飭回返回其店裡,會商找尋證人曹昌成後,再與證人至警局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始供稱證人即為曹昌成等情(參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之被告第二次警訊筆錄),是否堪予採信,自有可疑。再者,該證人曹昌成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與被告年紀相距有限,被告平常是否即以「阿弟」而非「阿成」相稱呼,亦有可疑。又證人曹昌成於警訊供稱「我當時找不到紀員,我以為他回店裡,所以我就直接回去店裡,我回到店裡才知紀員未歸,所以我想以行動電話連繫,但他的電話不通,所以無法得知他的下落」云云,核與被告所辯:該「阿弟」者離開時,可能因路況不熟,一直未再出現云云,以及被害人會同警員等多人在現場找尋被告等人甚久等情,顯有未合,則被告所辯當時阿弟者去買檳榔云云如屬實,衡情而論,該阿弟者返回查獲現場,如未發覺被告之行蹤,自可向店理人員查尋被告之去向,被告亦於十三日上午四時二十五日分即接受警訊筆錄完畢,該證人何以遲至當日下午十六時許始出現,自非無疑,是該曹昌成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認定 伊曾 係被告店裡之員工,尚難推論伊係十月十二日與被告在查獲現場出現之人,更難推論被告在查獲現場係與該證人在欣賞夜景,找尋地點營商,而非在傾倒上開廢棄物。
(四)又被告上開辯稱其經營「小夜天山地門岩燒碳烤店」,嗣因闢建道路及公園之用,經台中縣府拆除收回,乃轉至台中縣都會公園附近找到土地,改向食冠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約三百坪,恢復營業仍名為小天夜岩燒碳烤店,惟僅能擺設約二十桌左右之烤肉爐等情,固據證人曹昌成、 于錫煌 、楊士法、紀秋霖、田茹熒、郭瑞珠、黃素萍、林燕芳、陳乃鳳、陳俊儒及王美月等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二紙、台中縣府通知單影本一紙、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俊邦保全服務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被告甲○○名義設在安泰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一份、九十年十月前後被告甲○○與健豊免洗餐具、真響有限公司、全鴻肉品商行等往來交易之對帳單暨收據三份、相片數幀、名片四張、九十年七月起之每月營業帳影本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另經原審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結果,盛唐石材有限公司違章建築部分,前經該府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派員前往執行,違建人已自行拆除完竣等情,亦有該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工程字第九一一一○六一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辯解,雖堪採取。惟查,案發現場經原審履勘結果,路口處往北方與西方雖可見到夜景,然該處道路彎曲,現場附近荒涼無住家等情,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四幀在卷可參。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晉士弘,亦於原審時證稱:查獲附近人煙稀少,超過晚上十時人車稀少等語,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林俊如證稱:查獲處道路蜿蜒崎嶇,該處緊鄰都會公園及望高寮,如果要觀看夜景,均會到前開二處,此處(指查獲處)荒涼,除當地人路過,人煙稀少等語在卷,顯見該處是否值得投資開設碳烤店,甚有可疑。再者,證人蔡竹木於原審時先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開始至被告在台中市○○路經營之碳烤店開挖土機整地,工作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止,伊幫忙整地時,曾因自己有事情而商請被告自己開挖土機整地,然被告說沒有辦法,因此知道被告當時不會開挖土機,但其之後是否會開挖土機,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嗣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竟供稱,整地期間,蔡竹木並未商請其幫忙開挖土機整地云云。兩人所供述情節,已有矛盾。證人蔡竹木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是我去做他們工作的時候,有一天我朋友要請我客,我問被告說你會不會開,如果會給他自己開,被告說他不會,後來我才沒有赴約,留下來工作自己開」云云(參見本院卷三九頁),是依該證人前後證詞,雖難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會駕駛挖土機,但證人確有該情之詢問,亦甚明顯,被告何以在一審時會空口否認,令人生疑。又證人 趙碧月 、 顏占 、 紀金泉 、楊梓敬、 李偉成 等人,於本院先後證稱被告原先學習做磁磚工作,後改作碳烤生意云云,縱然屬實,亦係被告個人工作選擇問題,核與被告在現場被查獲等情,不生衝突,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陳保長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初有人要向我借地‧‧‧我有借,因為我不借,別人也會強行通過,他說他要載東西經過要借幾天而已,那人沒有給我什麼代價,我不知道那人是誰,也不知道他姓名」云云(參見本院卷六一頁),惟證人既無從證明何人向伊借地,復供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劉清源在卷,是該情事縱使為實在,亦難為被告未犯罪之有利認定。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再辯稱,涉案司機必下山溝往相反方向逃逸,才有可能逃脫,另質疑為何劉清源與甲○○二人跳下車時,證人不抓穿白色衣服較明顯之劉清源,卻抓穿灰色衣服較不明顯之被告云云,顯無礙上開查獲被告之事實,尚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證人張雅慧經多次傳喚,未能出庭應訊,然伊具狀陳稱伊對本案不知情(參見本院卷七三頁),本院因認無再傳喚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經營碳烤生意,縱然屬實,亦難為其未共同傾倒上開廢棄物犯行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空口否認犯罪,無非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條款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茲查,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其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之法定刑雖無不同。又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亦相同,修正差異在於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兩相比較,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裁判之。且查,被告等人,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係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茲被告等人未取得許可文件,而逕為上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清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上開所為,應未另外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且查無被告有連續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原審一併認定有連續犯行,另犯有竊佔罪,均有違誤(詳如後敘)。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除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被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外,並無其他不法素行,但擅自傾倒廢棄物,目無法紀,所傾倒者為塑膠粒等無法分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永久之破壞危害甚烈,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同案被告劉清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四三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係登記為「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雖已出售於張永福,再轉售於同案被告劉清源,惟購車款尚未全部付清,詳如前述,所有權誰屬容有可疑,雖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為免執行發生疑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外之挖土機,雖亦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有連續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且有竊佔丁○所承租國有土地之犯行,固非無見。但查,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連續傾倒廢棄物之證據,而依證人丁○、洪郁鈞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之證稱,亦未指稱被告有連續犯行,再依丁○警訊所供「我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發現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於是我就多日在農地巡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發現一輛」云云,佐以乙○○、洪郁鈞警訊所供等情,堪認丁○之查獲指稱,僅堪認定該日之犯行,尚難推論之前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亦係被告等人所為。再者,同案被告劉清源於警訊時亦否認有共同連續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這次之前,以前沒有被偷倒垃圾」云云(參見本院卷五八頁),顯見被告被訴之連續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亦甚明顯。
又依現場相片所示,傾倒廢棄物者,再以土石覆蓋,其目的無非係避免他人輕易發現,並未有竊佔該土方之犯意,且現場亦無排除他人可同時使用該土地之措施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在卷(參見本院卷八二頁),足見被告等人傾倒上開廢棄物,並未有將該國有地據為自己專用,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至為灼然,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是公訴人及原審一併認定被告等人另構成竊佔罪,自有違誤,惟公訴人認上開兩部分,與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附此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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