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林恩麗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游惠萍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13年1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桶壁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惠萍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朱品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