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 宋旻澔 。被告明知原告婚前即因案在監執行,婚後卻未負擔照顧兩造子女之責,亦未前來探視原告,對原告全然不聞不問,兩造雖曾透過視訊商議離婚事宜,被告至今仍毫無音訊,兩造既已無任何互動往來,婚姻關係實難以維繫,亦無再回復之可能,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宋旻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衡以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曾探視原告,對兩造子女亦不聞不問,如今去向不明,兩造實可謂形同陌路,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而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見兩造感情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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