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柳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5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3.5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5.2%);被告復於1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7年7月18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8.7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4%),上開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1月14日、同年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01萬6,084元、18萬4,416元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撥貸通知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