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告 陳煌順 被告 李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佯稱可使用手機APP交易平台投資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陳稱:不願意出庭,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審簡上附民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3號卷宗,就其中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前開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15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9日起,見審簡上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蔡政哲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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