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7,827元,約定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9萬2,25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9萬5,65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8萬元,約定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9年3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7萬6,16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小額信貸19萬2,258元14.9%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9萬5,652元14.9%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57萬6,160元14.78%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