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告 溫鼎新
林淑賓 被告 吳曄渼
陳良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加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後,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屆滿,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併加計聲明第2項其中起訴前(即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計37日)之不當得利之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則不併計價額。
三、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價)額,其僅提出系爭租約,未提出其他得以確認系爭建物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就起訴前(即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計37日)之不當得利請求計2萬7,133元(計算式:2萬2,000元÷30日×37日=2萬7,133元)部分,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如附表所示項目,併計不當得利請求2萬7,1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編號應補正事項一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二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建物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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