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子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量開發有限公司、 洪郁璿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福量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4日邀同相對人洪郁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積欠1,133,268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福量開發有限公司、洪郁璿主張請求清償借款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1號民事訴訟卷宗,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福量開發有限公司、洪郁璿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福量開發有限公司已遷移,行蹤不明,無繼續營業之事實,相對人洪郁璿無持有不動產、勞務或薪資收入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