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中縣和平鄉中坑村北坑巷其所有之工寮,明知由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小型挖土機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該小型挖土機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台中縣○○鎮○○街新盛國小下方大甲溪畔河川地失竊,價值約新台幣十八萬元),竟仍予以收受,並放置於其上開工寮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八時許為警發現後,經通知甲○○到場確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在其所有工寮內查獲上開小型挖土機等情並不否認,惟 矢口 否認有收受贓物犯意,辯稱:伊不知係贓物;該小型挖土機是 王端彬 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開到伊工寮附近的路口,當時沒有鏟斗,而伊在查獲前三、四日才將它修理,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查獲之小型挖土機確係被害人甲○○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照片六幀、現場圖一件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挖土機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已足認定;再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收受上開挖土機,且明知該挖土機係屬贓物等情,亦據其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才知道(該小型挖土機)是失竊怪手,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駕駛過該小怪手,並修理該車冷卻水管、並加機油,駕駛到伊工寮內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警訊),再參以被告對其係以起子發動上開挖土機等情亦自承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偵卷第二十七頁),是其收受該挖土機之際,並未一併收受鑰匙,則該挖土機既無鑰匙可供發動,而由被告以起子發動,且交付被告持有已長達近九月,顯見被告於收受之際,應知悉該小型挖土機係贓物,且有收受之意甚明。
(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不知該挖土機係屬贓物云云,且供稱:該小怪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左右,由王端彬開過去伊的工寮準備挖魚池用的,至於由何處搬的伊就不清楚了云云(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惟查,證人王端彬到庭證稱:伊並不知該小型挖土機一事,亦未駕該挖土機至被告工寮內等語,與被告所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小型挖土機係王端彬所竊,並駕駛至被告工寮內(王端彬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連續竊得他人物品,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刑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即便涉有本件竊盜罪,亦因已判決確定而無法起訴),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為警通知到案並製作筆錄之前,即於同日十四時許,先至台中監獄對王端彬辦理會客,並為怕獄方錄音而以紙條對王端彬稱「怪手出手,幫我扛下」,惟因王端彬希望假釋,故未答應,此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端彬證明屬實,則若其不知該小型挖土機係贓物,何以未能將挖土機來源據實陳述,且挖土機若非贓物,何以交付持有之人竟未能一併交付鑰匙,且交付後長達九月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應知該挖土機係屬贓物,且有收受之意已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係小型挖土機一台,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一再狡飾其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