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922號
原   告  江柏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之潔股份有限公司王明鴻許志永 、車之潔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原告係
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爰
暫免徵收其中二分之一裁判費,是本件先行徵收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