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張慶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夏股)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
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另按地方法
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法院組
織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載被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夏股)」,其中「夏股」係本
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組織,非屬獨立之行政機關,核無當事人
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
二、又若原告補正後之被告,仍為機關或團體性質者,應以其機
關首長或管理者為法定代理人,請原告於補正時,併予補正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送達處所(如欠缺記載,係起訴不合程
式,依同條項第6款,亦構成裁定駁回之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