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張慶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夏股)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
  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另按地方法
  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法院組
  織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載被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夏股)」,其中「夏股」係本
  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組織,非屬獨立之行政機關,核無當事人
  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
二、又若原告補正後之被告,仍為機關或團體性質者,應以其機
  關首長或管理者為法定代理人,請原告於補正時,併予補正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送達處所(如欠缺記載,係起訴不合程
  式,依同條項第6款,亦構成裁定駁回之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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