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邱珈銓
被 告 徐嘉尉 原名: 徐玉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54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
國86年5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帳號:000000
000000),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
約定貸款期間為3年,利息依週年利率15.88%計付。詎被告
於86年10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致積欠花旗銀行246,066元
(含本金229,120元、利息16,946元),嗣經原告於87年5
月8日依與花旗銀行間之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86CLC000
2),就被告欠款70%即172,246元理賠予花旗銀行,而花
旗銀行亦將其自行負擔額30%即73,820元債權讓與原告,是
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債權合計為246,066元,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且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債
權讓與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產物
保險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23次會議紀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