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莊秀敏
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伯仲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