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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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被 告 徐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