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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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坤榮
相 對 人 許景華
黃煜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418號確認通行
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
聲明或為陳述後,須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始得
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須就其
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乙事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及第34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景華、黃煜智等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107年度屏簡字第418號,下稱系
爭事件),分由本院元股法官審理。然經查系爭事件承審法
官心證偏頗、違反公平審判、意疑為何聲請人要買法拍不動
產?而意懲罰向本院於法拍定人暨不動產已移轉之聲請人,
竟然不顧原告在訴訟中之本院98年度司執1443號不動產所權
審級利益及漠視聲請人防禦權之保障重大影響,故可質疑本
案訴訟而將被下陷為之,又至於質疑聲請人為什麼要住這邊
又與鄰居有糾紛及確認通行權又沒有建築法規的判決等等之
餘情,又於107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牽強附會指稱惟系爭訴
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方式業經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
決所認定,原裁定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自應受該判
決拘束。異議人末主張兩造另有他案,亦應併於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係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
訴訟費用,自與他案無涉等語,並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受
無效法律效果的基礎即受到貴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判決所干涉,不知懼怕何故原由?另於本院106年度屏簡字
第512號已經明知當事人被告已表示否認原告拍定房屋跟土
地的效力及範圍,卻還用誘導方式提醒被告回答問題是錯誤
,而導致判決聲請人喪失訴訟權益等等,多案不堪回憶之敗
訴心之痛,已嚴重侵害聲明人即拍定人的人格權益,且已違
反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顯然對拍定人之聲請人極相
當不公平,顯示該法官均對於本院98年司執1443號的拍定公
告視作廢墟一文不值,而且形同虛設蕩然無存,對於相對人
吳朱繐 其保存登記建物屋後之法定空地,竟允許違反強制規
定,不知如此有何相連利益關係,並對於聲請人有根深柢固
的歧視及偏見,如同犯罪行為人審訊,於欲加之罪之下,何
患無辭?因此於在被誘惑下被誤導,已影響聲請人的防禦與
攻擊,故上述承審法官的心證揭露、違反法官不語及公平審
判原則,足認法官執行職務常有偏頗之虞,不利聲請人於今
已無法安心於訟進,甚恐懼果如此以往,本件訴訟於聲請人
在烏雲著頂無利訟訴可言,準必敗無疑及後塵下。又聲請人
於107年11月間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2款後段規定,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於107年11月間始知悉其所指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乙事,惟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是否得於已就系爭事件有所
聲明或為陳述後,聲請法官迴避,已非無疑。其次,聲請人
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公開上開心證之情,惟經本院遍
閱系爭事件之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11
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7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均未見有記載
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
誤,本院自難遽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
,且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前揭情事,亦屬承審法官對於訴
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件
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
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情,尚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
之原因。再者,聲請人另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就聲請人繫
屬於本院之案件均為不利判斷,惟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51
2號判決及107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裁定均已載明理由,且
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有上開判決、裁定及當事人姓
名查詢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
全卷核閱無訛,則上開判決及裁定未經廢棄前,本院自難認
上開判決及裁定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且廢棄之原因甚多,亦
僅難憑上開判決或裁定遭廢棄即認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件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於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揆諸首揭說明,其僅執前揭
事由,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
是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屏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王致傑
法官劉子健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