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91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92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再於90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易字第3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贓物及竊盜案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所示罪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
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自93年9月10日起算,於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數罪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8日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又因其列屬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此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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