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小黑」、「阿成」分持準備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各1支(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由甲○○則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馬自達車輛)搭載「小黑」、「阿成」2人,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杜家豬腸冬粉小吃店時,見店內僅有戊○○、乙○○及丁○○3人,由「小黑」、「阿成」分持上開外觀類似槍枝之物進入該店內,喝令「不要動!錢拿出來!」,甲○○亦尾隨進入該店,「小黑」、「阿成」並各以上開外觀類似槍枝之物指向戊○○、乙○○,對戊○○、乙○○、丁○○施以脅迫,致使戊○○、乙○○、丁○○不能抗拒,由「小黑」、「阿成」強取戊○○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戊○○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各1張及新台幣〈下同〉11,000元)及公事包1個(內有戊○○所有購屋服務費本票5張、榮保會員卡1張、委託書1份、要約書1份、客戶資料2本、印鑑章1枚、電動鐵捲門遙控器
1個及商業本票1本)、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70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另乙○○之財物則未得手。嗣因甲○○另於96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青埔高爾夫練習球場涉犯強盜案件經警偵辦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陳明 對該證據方法沒有意見,而本審理時提示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時,亦均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坦承本件犯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聲請對質詰問該2證人,是證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查:
(一)雖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歹徒3人都手持手槍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一度供稱:本件係
3人係分持2把改造貝瑞塔92黑色手槍及1把改造PPK銀色手槍,犯案槍枝於96年8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19室查獲時扣案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復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有帶自己的槍,但「小黑」、「阿成」也有帶自己的槍云云(見偵查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共3人前往強盜,是「小黑」、「阿成」分別持槍,1人持1支等語(見本院98年
4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則被告所述何人持槍或持類似槍枝之物,所述情節顯非一致,然參諸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有3個人進入店內,有2個人拿著手槍,指著伊及戊○○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則證人乙○○所證(即3名歹徒有2名歹徒持有槍枝或持類似槍枝之物),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小黑」、「阿成」持有槍枝或類似槍枝之物)相符,應認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所供方屬實,堪認持槍枝或類似槍枝之物者為「小黑」、「阿成」,亦無從認定本件犯案槍枝係被告前於96年8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19室查獲時所扣案之槍枝。又關於本件「小黑」、「阿成」所持用類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則自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且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確定歹徒所持係真槍或玩具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沒有辦法描述槍的型式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確定「小黑」、「阿成」所持係何槍枝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本件「小黑」、「阿成」所持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並未扣案,無從就該器物之形狀、材質加以勘究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否構成人身威脅或具有危險性,要難僅憑該器物狀似槍枝外型率斷為兇器,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小黑」、「阿成」所持之類似手槍之物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亦無證據證明「小黑」、「阿成」所持類似槍枝之物為「兇器」,而難認定其屬刑法上加重條件之「兇器」。
(二)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查常人驟遇遭人持槍或類似槍枝之物喝令不要動、要強盜財物之際,當均會因受此驚嚇而無法抗拒。以本件被告、「小黑」、「阿成」均為成年男子,且「小黑」、「阿成」亦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並指向戊○○、乙○○,喝令「不要動!錢拿出來!」,就現實情狀觀察,被害人處此情境確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之結夥3人強盜既遂罪(指對被害人戊○○、丁○○部分)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之結夥3人強盜未遂罪(指對被害人乙○○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對被害人乙○○強盜犯行,但漏論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之結夥3人強盜未遂罪,應予補充之。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結夥3人強盜被害人乙○○未遂部分,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攜帶兇器強盜乙節,因無證據證明「小黑」、「阿成」所攜帶者為兇器,詳如前述,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結夥3人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強盜被害人戊○○、乙○○、丁○○等3被害人財物(就被害人戊○○、丁○○強盜部分為既遂;對被害人乙○○強盜部分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結夥3人強盜既遂處斷。又被告係另於96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青埔高爾夫練習球場涉犯強盜案件經警偵辦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文旺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4年
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正途,竟以結夥強盜之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人身安全至鉅,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確有參與強盜犯行,非全然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開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而目前仍然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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