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6年12月27日 桃監裁 罰字第裁52-ZAQ024921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95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96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993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07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53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62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71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74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P01107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94號至第503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而裁處不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9月2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163號至117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5號至17
4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2262號至228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4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合先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依據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12號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受處分人於96年6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80元之費用,受處分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3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受處分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甲○○○○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受處分人於96年2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並非蓄意不補繳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
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後裁處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所有之4583-NT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地點,行經附表所示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收費站時,通過電子收費車道,而因車上裝置之E通機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經遠通公司透過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於96年6月28日向異議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成功,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
7月10日前補繳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503號卷第103頁)、遠通公司97年11月14日總發字第09701060號函暨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補繳通知單(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5-174號卷第49-62頁)、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附龜山文化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503號卷第48-54頁)在卷可證,且該五份簽收清單上亦均蓋有「乙○○」之印文,自應認遠通公司已經合法通知異議人於96年7月10日補繳欠費。1.異議人雖辯稱:伊先前即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云云,姑不論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即便屬實,惟證人 高志明 於原審調查時即已證稱:「異議人在我們公司登記的聯絡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補繳通知單也是寄到上開地址」、「依照目前我們在寄送補繳通知單的規定,就是要寄送到車籍地址,所以在本公司的系統上,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地址,我們會要求客戶先去監理站去變更車籍地址」、「我們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公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所以我們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我們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這樣的紀錄,附件一就是甲○○○○的服務紀錄,所以如果當時異議人有說,門市沒有記載,我們也無從得知,如果是客服人員的話有錄音資料,但是我們調取之後,也沒有查到任何異議人有變更地址的資料,但是基本上我們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異議人的車籍資料在監理站有變更,就不用和我們公司變更,只要他在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即可,因為我們每一筆帳單的寄送資料,都會和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503號卷第81頁、第97頁),是則,異議人既自願使用遠通公司扣款服務,對遠通公司相關扣款、催繳欠費所衍生之不便,自無推諉餘地,更不能徒憑己意,強求遠通公司提供該公司沒有之作業服務,專案變更其通知地址,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2.又異議人固另辯稱:伊沒有收到遠通公司之繳費通知單,伊於6月12日有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變80元了才沒有繳云云。惟據證人即遠通公司職員高志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如果五月一日到五月三十日客戶的欠款,如果客戶在六月十二日去補繳,就不會加收四十元的處理費用,在十三日開始,我們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四十元處理費用」、「(依照你所提出的資料,並無異議人在六月份去門市繳交的紀錄?)..我們的電腦系統,只要異議人有去,就有留下紀錄,附件一第二頁部分,可以看到上下半段的紀錄,我們系統的設計就是如果門市有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但是資料上並無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的紀錄」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503號卷第81頁、第97頁)。再者,證人即遠通公司職員 蔡其智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會有一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我們是沒有收取處理費用,在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四十幾天,結果發現很多人都這樣,故本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二十天,本案有四十幾天的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道時,如果有扣到款項,就是嗶、嗶二聲,如果沒有扣到,就是有三聲,所以異議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甲○○○○從95年2月裝設電子收費,建材行已經欠費二千多筆,可見該行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我們在4月23日有通知異議人趕快補繳」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503號卷第78至80頁),且有遠通公司96年4月23日總發字第09600149號函明確載明:「…本公司依照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理費40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理費…」等情(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503號卷第86至87頁),顯見異議人早於96年4月23日時即已知悉逾期限繳費應補繳40元之規定,且其亦無曾於96年6月12日至門市欲繳費之紀錄無訛。故異議人所辯:有於6月12日直接到中壢服務處欲繳費,發現費用變80元才沒有繳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前開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48條第4項規定明確可循。經查,異議人於96年6月28日收受補繳通知單後,未於補繳費用期限即96年7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嗣經遠通公司將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欠繳通行費之行為移由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於96年10月5日掣單舉發,並透過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掛號信函,於96年10月11日向異議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另於同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另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4月3日高泰業字第0980001027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交通違規陳述單等件在卷可查,堪信屬實。依前所述,受處分人既於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之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均未補繳費用,則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於遠通公司「通知其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即96年
7月11日)」即屬成立,遠通公司遂將受處分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欠繳通行費之行為移由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於96年10月5日掣單舉發,並於96年10月11日向異議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舉發通知,該舉發時間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個月」(因96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為之),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至為灼然。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千元,均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之異議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全部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表(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及聲明異議範圍)┌─┬───────┬───┬────┬────┬───┬───────┐│編│裁決書字號│通行│未扣繳通│違規日期│舉發│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日期│行費之地││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點││││├─┼───────┼───┼────┼────┼───┼───────┤│1│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96年7月│96年10│00000000000000│││52—ZAQ024921│月16日│泰山收費│11日│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14時46│站南向第││││││ZAQ024921號舉│分│11車道││││││發單)││││││├─┼───────┼───┼────┼────┼───┼───────┤│2│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4958│月17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2時23│站北向第││││││ZAQ024958號舉│分│10車道││││││發單)││││││├─┼───────┼───┼────┼────┼───┼───────┤│3│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4968│月17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6時26│站南向第││││││ZAQ024968號舉│分│11車道││││││發單)││││││├─┼───────┼───┼────┼────┼───┼───────┤│4│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4993│月18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8時4│站北向第││││││ZAQ024993號舉│分│10車道││││││發單)││││││├─┼───────┼───┼────┼────┼───┼───────┤│5│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007│月18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3時30│站北向第││││││ZAQ025007號舉│分│10車道││││││發單)││││││├─┼───────┼───┼────┼────┼───┼───────┤│6│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053│月19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1時33│站北向第││││││ZAQ025053號舉│分│10車道││││││發單)││││││├─┼───────┼───┼────┼────┼───┼───────┤│7│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062│月19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4時30│站南向第││││││ZAQ025062號舉│分│11車道││││││發單)││││││├─┼───────┼───┼────┼────┼───┼───────┤│8│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071│月19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7時17│站北向第││││││ZAQ025071號舉│分│10車道││││││發單)││││││├─┼───────┼───┼────┼────┼───┼───────┤│9│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074│月19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8時2│站南向第││││││ZAQ025074號舉│分│11車道││││││發單)││││││├─┼───────┼───┼────┼────┼───┼───────┤│10│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3號│同上│同上│同上│││52—ZFP011079│月21日│樹林收費││││││號(公警局交字│8時10│站北向第││││││第ZFP011079號│分│11車道││││││舉發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