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繫,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自稱為「 小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小賴」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六分許起,分別持用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人在臺北之甲○○而向甲○○詐稱之前甲○○在「博客來網路書局」所購物之簽單誤簽為分期付款單,須依電話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由於甲○○於接獲電話後,即因警方多次宣導而得知係詐欺集團最新之詐騙手法,甲○○已發覺上開自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係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故未遭騙後,為進行反制行動,乃假裝遭詐騙而依指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七巷一號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甲○○「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一元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前揭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匯款後隨即持上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經警依甲○○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晶片金融卡,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因閱報後,在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將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賴」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看「自由時報」應徵代送司機跑飯店的工作,對方說要看戶頭是否有被凍結,要求要交付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所以我才交付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被害人甲○○所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八)兆銀壢字第0五二號函送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指稱發現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撥電話乃匯款一元至被告乙○○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又被告乙○○雖辯稱係應徵司機工作所以交付其前揭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然應徵司機工作為何要交付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供確認帳戶有無被凍結?又對方既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何以不自行申辦使用?況被告乙○○自承不認識該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正確地址及住處、公司真正名稱各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交付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使用,又如何取回?又如何控制對方在取回前之期間為正當之使用?準此,被告乙○○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應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無訛。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但被害人甲○○既已識破詐騙集團伎倆而匯款新臺幣一元至上開帳戶內,其匯款顯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亦即被害人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詐騙集團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另參以本件匯款進入被告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僅一元等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被告乙○○是否業出售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現尚屬被告乙○○所有,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