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桃交桃簡字第298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工地飲酒(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飲酒結束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同上縣○○鎮○○路由大溪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信義路442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往月眉里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三峽往大溪方向直行而來,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轉至其車道之狀況,亦貿然前行,致2車均因閃避不及,乙○○之機車車頭處與甲○○之自小貨車右前車輪及葉子板處發生碰撞,乙○○隨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足稽。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路段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乙○○無照駕車,已違規定,且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由對向車道左轉至其車道之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告訴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88號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無照駕車,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乙紙存卷可憑;又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駕車嗣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經警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明,而被告經警當場對其觀察結果,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項目及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尖觸碰到鼻尖以其他指頭處碰鼻尖等項目均不合格,命被告作平衡動作亦呈腳部不穩狀態,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飲酒後駕車未幾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已因飲酒致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是其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經告訴人乙○○之請求,認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未予聞問,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表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523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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