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7月25日與前妻即訴外人 楊謹 離婚後,雙方之獨生子女即被告之親權即約定由訴外人楊謹行使負擔,從此兩造即無聯繫。後原告因投資失利舉債,在外四處流浪,94年3月25日因露宿街頭,由臺中市政府暫時收容在仁愛之家。而原告既為被告之父親,目前又因不能維持生活而由臺中市政府暫時安置於仁愛之家,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擔扶養義務。且因原告所有親屬均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亦不願與原告聯繫,故就扶養之方法或扶養費之給付,不論係由當事人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均有困難。再原告目前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中市地區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699元,加以被告之財產所得情況亦佳,則被告自應按月支付原告19,699元作為扶養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9,699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被告係高中畢業,現在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3萬多元,名下有1間房子,還在貸款,平常薪水須支付房貸、女兒媬姆費及母親生活費每月1萬元、家裡開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扶養之方法及扶養費之給付不能達成協議;原告所主張其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之情事,亦與常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法院為裁判。
二、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並主張被告未曾給付,則就原告所主張未到期之給付部分,被告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中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自得提起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獨生子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7頁、第20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目前已滿65歲,已屬一般勞工退休年紀,且學歷為小學畢業,有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可稽;另其於95年度、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上情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亦已足信為真實。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年紀已滿65歲,又無任何財產以資維持生活,甚而已足認無謀生能力,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乙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採。
四、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及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本件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得逕請求本院定其扶養方法,前亦述及。本院認為原告既已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楊謹離婚近20年之久,期間未曾與被告聯絡,對被告不聞不問,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楊謹於本院98年
4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我們77年離婚,原告在離婚前就沒有扶養我們母子。而且會對我為家庭暴力行為,離婚之後不但沒有扶養,也從來沒有看過小孩,現在才跑出來要錢,要扶養他等語足參。可見兩造父子感情應甚薄弱,若強令原告與被告同住,在未能證明被告能視親如己之情形下,自難認適當。是本件扶養方法,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為可採。
五、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另有明文。亦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自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尚應包括醫藥費用及適當的娛樂費用等。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所需之受扶養費用為19,699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年紀已滿65歲,且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之96年度原告居住之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記載金額確為19,699元,有此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然雖目前社會現況物價指數屢屢上揚,但上開主計處所調查之消費項目種類繁多,內容因須顧及各層次之消費而包羅萬象,故包含食品、飲料、衣著、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等費用,惟此究係在每一消費支出項目經調查之平均支出,並非每人均有必要使用或消費其每一項目,自不能全以其金額作為原告每月生活所須求之金額。再參酌被告之財產能力,其於96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為359,724元,名下之財產則僅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即被告目前住所)供居住所用之房屋及土地、89年份之汽車1輛,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46頁);又被告學歷為高職再被告確有配偶及女兒須其扶養,且前則與母親即訴外人楊謹同住,對訴外人楊謹亦有盡其扶養義務,目前所住房屋之貸款餘額尚有3百40餘萬元,97年全年所繳之利息金額合計為107,003元,有戶口名簿影本、授信餘額證明單各1紙、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依被告之收入,且所須支出之負擔不能不謂沈重及被告之年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每月所須之扶養費用應以2千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嫌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2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起訴前最近6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中原告之請求經准許而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金額,合計4千元(即98年3月份、4月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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