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3月6日桃監裁字第裁52-KK0000000、52-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涂聖義 均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FH-60號大型重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3日11時2分許,行經台61與台78快速公路口-南向路段,為警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
133公里,超速70公里」。惟逕行舉發之相片中同時有3部重型機車進行中,如何用該種儀器判定中間車輛有違規車速之行為,舉發機關並未說明,且使用之儀器為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機,其合法性令人質疑,且無明確說明測速照相機之認證日期、證號、準確使用期限、速度準確度及相關合法使用文件,依警政署公告,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機全省應已暫停使用,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台61與台78快速公路-南向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4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
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KK0000000、52-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號重型機
車,為警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而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4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KK0000000號舉發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3月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KK0000000、52-KK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復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查證,而有該局97年2月27日雲警交字第0971300339號函及97年4月25日雲警交字第0971300741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2張存卷可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行經台61
與台78快速公路-南向路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超速而違規之事實,並質疑本件超速採證儀器缺乏國家標準,亦未定期檢驗,其準確性有疑。查我國據以取締交通違規超速之感應式線圈,係在車道路面裝設感應式線圈,各組線圈前後各一,並以車輛壓過第一個線圈後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即計算兩線圈距離間行車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各該路段速限,則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之原理,就此而言,固符合科學常規。然此等裝置,為與大眾安全維護相關之公務檢測、公共安全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始能昭得公信,並合於度量衡法第5條之意旨。據此,實務上據以取締交通違規超速之儀器,僅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經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列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則解釋上,就具有相同用途卻未具相同建制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器亦應有相同之檢定制度,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固
證稱:該局之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拍照儀器會自動顯示計算速度,照片上方數據L1-S是顯示內側車道、L2-S是顯示外側車道,據此數據顯示是採證照片中所示紅色機車超速。在停止線內每車道均有兩組感應式線圈,車輛通過該兩組感應式線圈會依照該車通過之時間換算速度。儀器有固定專人保養,且有原廠合格證書。伊自92年4月任職迄今即有使用該機種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並據證人提出本件據以採證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即感應式線圈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相關檢驗文件存卷可考。惟查上開證人檢送之測速儀器出廠檢驗報告及原出廠國檢驗機關式樣認可證書等文件,經本院詳查各該文件內容後,其上記載不外關於該測速儀器之規格、序號、訂單號碼、製造商等項,至多僅得證明其業已生產製造經測試功能正常於「2004年10月19日」包裝後運送出口,而該儀器之主機並經製造廠商品管部門檢試認可,得認出廠時係經測試合格等情。惟就該儀器之使用係以埋設於地下之方式,設置於車道上,經長期使用一段時間,因各種因素導致機器老舊、零件退化產生誤差後之精準度而言,是否仍於交通違規超速取締上無重大影響或誤判之虞,尚非前述各該文件得以確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曾發布新聞表示因感應式線圈國際上尚無檢測標準並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器之範疇,雖已委由技術單位研究檢定機制,為免爭議,先予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於違規超速之取締而不再舉發,益徵交通違規舉發機關本身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度亦有存疑。又本件雖經證人表示測速儀器有固定專人保養,然並未檢附該儀器之定期維修保養記錄相關文件,參以卷附該儀器出廠證明,該儀器係於93年(即2004年)出廠,距舉發期間已逾3年,其間因天候、物理等各項因素致可能產生感應上之誤差,倘無定期維修保養,其準確度尚難使本院所採認,則準確度非無疑義之測速儀器所得數據,自不得為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行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測速採證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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