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前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前智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5月4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24日更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前智前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0年5月4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24日0時6分許,因另犯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認定。
㈡惟衡酌受刑人就其所犯前案及後案,於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且前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衡以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犯分別係詐欺罪及毀損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均非相同,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後案則僅判處拘役25日,顯見其後案犯行之情節尚非嚴重,如據以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將使前案所附命受刑人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條件,恐因受刑人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而有輕重失衡之虞。綜上各節,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受刑人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