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03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3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
、30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水成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里婷 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相對人公司名稱欄中關於「水成飲料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水成飲料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振發